回到顶部
创建时间:2024-08-23当前位置: 首页 >> 海关走私犯罪律师辩护 >> 走私犯罪律师辩护

以“包干费”形式委托他人进口,涉嫌走私是否能构成从犯

以“包干费”形式委托他人进口,涉嫌走私是否能构成从犯

幻灯片1.png

        2020年至2022年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在从R国进口二手钢琴的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彭某2为降低经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包干费”的形式委托某某公司2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期间,被告人彭某2先行向外商采购涉案钢琴并将真实发票等单证发送给陈某,自行或委托陈某制作低价单证向海关申报,自行购汇或通过陈某支付差额货款。经A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1票,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9,011.77元。

幻灯片3.png
      争议焦点:以“包干费”形式委托他人进口,涉嫌走私是否能构成从犯

幻灯片4.png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WechatIMG1594.jpg一、相关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873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刑事指导案例阐明:在认定各被告单位的主从犯地位时,可以根据各个环节被告单位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结合各单位的分工特点,进行认定。具体把握以下几项原则:第一,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此类单位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第二,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类被告单位一般都是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开出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第一类揽货走私者。第三,对单纯揽货者,或者既是揽货者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部分中级法院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0年7月5日)第三条阐明,对于主动寻找货主,积极组织货源的犯罪人(运输者),通常认定为主犯;对于受专门或主要从事运输环节的犯罪分子利诱的货主,则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中,某某公司1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二手钢琴入境,被告人彭某2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具体实施上述行为,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50万余元,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某某公司1的实际负责人彭某2以支付“包干费”的形式委托某某公司2负责人陈某进行低报价格通关,其是否属于“包税型”走私中“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以及“对单纯揽货者,或者既是揽货者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的情况呢?我们认为并不完全符合。
        因为在本案中,陈某向外商采购涉案钢琴并将真实发票等单证发送给陈某,自行或委托陈某制作低价单证向海关申报,自行购汇或通过陈某支付差额货款,此类行为属于实际参与了低报价格申报的走私行为,其在走私过程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从犯。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


< 前一个:绕关走私的犯罪形态相关问题
> 后一个:单位自首的效果是否可以及于直接责任人员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沪ICP备11024743号-1  邮箱:zyf@fengjingsh.com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在线留言

扫码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