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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8-23当前位置: 首页 >> 海关走私犯罪律师辩护 >> 走私犯罪律师辩护

夹藏交趾黄檀木进口是否应当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夹藏交趾黄檀木进口是否应当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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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周某1、周某2自称与青某1在N国成立了A物流公司,专门从事N国到中国的红木运输生意。2022年8月,周某1、周某2明知海关监管政策,但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周某2在N国揽收货物装车时,把红酸枝即交趾黄檀木制家具夹藏在草花梨木制家具中,并将此情况告知周某1。周某1将该批夹藏有交趾黄檀木制家具的草花梨木制家具与青某2、彭某合伙拼柜,集装箱号为3808764,由青某2委托T公司以草花梨木制家具的品名向P海关申报进口。8月26日,P海关在对该批货物进行检查时,查获夹藏进口的交趾黄檀木制家具共49件,共计1550.2千克。其中周某2、周某1夹藏的交趾黄檀木制家具37件,共计1232.4千克。经鉴定,周某1、周某2涉嫌走私交趾黄檀木制品1232.4千克,经济价值419016.00元。2022年11月2日,周某1被拘传到案。2022年12月16日,周某2主动到P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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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夹藏交趾黄檀木进口是否应当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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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WechatIMG1591.jpg        《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条文中的“禁止进出口”是指“属性禁止”还是“行为禁止”呢?笔者认为属于“属性禁止”,理由如下:
       第一,走私罪以海关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有其从属性。刑法对走私罪一节规定中的许多概念直接来源于海关法,海关法律指示包括人大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制定的规章。刑法规范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种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因此,对于哪些是禁止、限制或应税的货物、物品,需要由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确定。例如以下法律法规:
        1、《对外贸易法》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可以分为自由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禁止进出口三类。
        2、《对外贸易法》第17条规定:“国务应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3、《海关法》第40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4、对于珍稀植物等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海关法》《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由此可见,《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禁止进出口”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即为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授权而作出的规定中所确定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这里的禁止进出口,即为海关法规定的“绝对禁止进出境”,也即进出口货物本身的属性,而非禁止在无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这一“行为禁止”。
       第二,目前从属性上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较少。如《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罗列的禁止类商品也系属性上禁止进出口的。
        第三,在同一部法律中,法律制定者不能对相同的法律语言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应保持体系的完整性和法律用语的协调性。《刑法》第151条第2款对走私文物罪的表述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处……《刑法》第155条对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表述为:“……(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显然,上述规定中的“国家禁止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口”“国家禁止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口”指的是违法对象本身的监管属性,其中的“国家禁止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口”“国家禁止出口”含义也并非一种“行为禁止”,而是指“属性禁止”。
        因此,我们不应将《刑法》第151条中“禁止进出口”的理解从显而易见的商品监管属性扩大为一种行为上的禁止。同样,不仅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如此,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也应作此理解。
        本案中,周某1、周某2将交趾黄檀木制品夹藏在草花梨木制品中走私进境,交趾黄檀木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范畴,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范畴,因此本案中周某1、周某2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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