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黄金案件中,如何根据供述认定从犯
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为赚取带工费,接受他人指使,将12块黄金绑藏于腰间,未向海关申报,经S地区边境特别管理区检查大厅出境时被海关查获。根据Z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涉案黄金金块12块,总重11999.45克,为足金金条。经Z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金条在案发当天的市场批发(批量)价格为人民币4901535元。
被告人侯某供述:我在2020年7月20号下午从骑自行车前往来某公园横街买菜,当天出来买的是韭菜用来包饺子。我家之前买的房住在的。买好韭菜之后有个六十岁的女人(我不认识)问我是否帮她带点货入内,我与她谈好带工费250元人民币,黄金带过关后在镇内桥头有人来取货,然后给带工费。谈好后我跟她到某公园的公厕,我把衣服和内衣往上推高到胸部以上位置,她从其带来的黑色胶纸袋里取出白色胶纸将黄金绑我胸前,当时黄金也是用白色胶纸两块一打,准备好的,总共在我身体上绑了十二块黄金。我清楚海关监管规定。我之前被S地区海关查到过两次,两次都是我将内存卡绑藏在身上被S地区海关查获并进行了行政处罚。我的经济来源主要是靠里面带杂货赚取带工费,我住在里面,基本上每天都会进出。
争议焦点:走私黄金案件中,如何根据供述认定从犯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相关条文
1、《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争议焦点分析
考察走私贵重金属案件的诸多刑事判决可知,法院对这类案件中从犯认定的证据标准该如何把握呈现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判决中仅有被告人一方供述称自己系受人委托带货,而无上下家到案及其他直接证人的证言,法院径直将其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宽处理。如本案中,证据材料只有被告侯某一人供述。
第二种情况,尽管判决中的证据主要依赖于被告人的陈述,即声称自己是受人委托携带货物,还有一些证人的证言,但这些证言并未对案件事实的确定起到关键作用。即便如此,法庭仍将被告人认定为从犯,并给予较轻的处罚。例如,在一起涉及范某走私黄金的案件中,证人范某否认认识被告人所说的委托人“娟姐”。此外,被告人范某也无法通过辨认“娟姐”的手机号码开户户主的照片来确认此人。尽管存在这些疑点,法院仍然认定范某为从犯,并给予了从宽处理(黄金价值超过人民币424万元,判处两年半实刑)。
第三种情况,尽管判决中只包含被告人的陈述,且该陈述存在不一致性——最初声称物品属于自己,后来又说是替别人携带的——法庭仍然基于这些信息认定被告人为从犯,并给予了较轻的处罚。例如,古某走私黄金案,古某最初在调查阶段表示黄金归自己所有,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口称是接受少量报酬后为他人携带的。在庭审时,他坚持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说法。考虑到古某的家庭背景及频繁的出入境记录,法院推测他可能是一名水客(即为他人携带物品过境的人)。因此,法院判定古某是在他人的雇佣下携带黄金出境,据此认定其为从犯,并给予从宽处理(黄金价值超过人民币57万元,判处五个月拘役)。
通过对多起走私贵重金属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此类案件中的从犯标准时采取了一种较为宽松的标准。这反映了“水客”类案件以及黄金走私案件的特点,即这类案件中往往很难追踪到上游和下游的参与者。在这种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适度放宽证据要求成为一种实用的处理方法。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