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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5-10当前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件 >> 我们办理的案件

张严锋办理某海关缉私局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18年4月至20207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为降低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朱某某决定采用低报实际成交价格方式进口宠物除臭剂等货物,在进口过程中要求台湾供货商出具低价报关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同时通过国内银行账户将差额货款以预付款的名义支付给台湾供货商。经C海关计核,被告单位A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宠物除臭剂等货物2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58,554.79(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XX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B

诉讼代表人B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中国台湾地区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检察院以〔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1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B、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4月至20207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为降低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朱某某决定采用低报实际成交价格方式进口宠物除臭剂等货物,在进口过程中要求台湾供货商出具低价报关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同时通过国内银行账户将差额货款以预付款的名义支付给台湾供货商。经C海关计核,被告单位A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宠物除臭剂等货物2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58,554.79(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85日,C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被告单位A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跟随侦查人员至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2日,被告单位A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并具体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5万余元,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缴纳了暂扣款和全部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集调取的《报关单》《报关单电子数据》《报关发票》《装箱单》《银行流水》《报关单电子数据》《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及部分《对账单》,C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施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A公司向本院缴纳了6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并具体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5万余元,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缴纳了暂扣款和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S 

审  判  员 G 

                                                                                  人民陪审员  T

  书  记  员 W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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