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0日,当事人A公司委托B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手提袋677000个,申报规格:0|0|包装用|塑料|无品牌(中文或外文名称)|型号:均码,申报商品编码:3923290000,申报总价:168679.27美元,申报净重18500千克,申报毛重18532千克,实际货物数量为142500个,材质为无纺布,应归入商品编码4202220000,货物实际净重950千克,毛重988千克,与当事人申报不符。
争议焦点:塑料制手提袋如何归类
海关归类律师张严锋提示:
针对本案申报商品的属性:塑料、包装用的手提袋,依据品目条文等初步筛选出可能归入的品目有:39.23以及42.02。那么本案商品应当如何归类呢?
作为一种塑料制容器,39章章注及3923品目注释中相关排他有:① 39章章注二、本章不包括…(十二)…品目42.02的衣箱、提箱、手提包及其他容器;…② 3923品目注释…此外本品目还不包括…品目42.02的容器…
商品编码 | 4202220000 | 3923290000 |
商品名称 | 以塑料片或纺织材料作面的手提包 | 其他塑料制的袋及包 |
商品描述 | 不论是否有背带,包括无把手的 | 供运输或包装货物用的 |
综上当事人行为构成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同时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统计准确性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5.53万元。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