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未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4月20日,税务所对A公司作出468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事由:出口应征税货物未按规定申报。通知内容:你单位2021年1月至2024年2月出口应征税货物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费,限你单位于2024年4月30日前携带相关资料至空港税务所将所涉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将按规定移送稽查部门开展检查,届时,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还将按规定处罚。出口应征税货物及报关单明细详见附件”。
A公司不服,于2024年6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4年6月20日,C县税务局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2024年6月29日,A公司提交补正材料。
2024年7月5日,C县税务局作出涉案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实质是对被申请人确定的纳税主体有异议,鉴于目前申请人未提供已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凭证,亦未提供有效的纳税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待申请人后续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有效的纳税担保后,申请人有权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纳税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4年7月7日,詹某签收涉案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A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未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张严锋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中,A公司提出:
一、被告C县税务局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二、原告公司是由C县商务局招商引资的外贸代理企业(享受免税)。
三、原告公司是由C县商务局招商引资的外贸代理企业(享受免税)。A公司成立至今未发生任何购销业务,且并未申请过出口退税,A公司主营的是以公司名义代理报关的业务,代理出口的业务非A公司销售,因此A公司没有收结汇的存在,也不应该具有补交任何税费的情况。关于委托代理报关的事项,A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生产销售单位并非A公司;关于委托协议,A公司的海关电子口岸已签约委托报关单位,且报关单位也以A公司名义和境外货主签订代理报关协议。因生产销售单位实际并不是A公司,所以税收问题责任不在A公司,因此空港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应依法撤销。
C税务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适格。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空港税务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故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6月16日,被告收到詹某的邮政邮件,该邮件中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相关事项,并分别于2024年6月20日、2024年6月21日向原告的寄件地址、原告工商登记中的住所地地址各邮寄一份。2024年6月25日,原告邮寄补正材料。2024年6月29日,被告收到詹某邮寄的补正材料。由于原告已经通知补正仍未提供已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凭证或者已提供相应担保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于2024年7月5日作出涉案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5日向詹某邮寄。
三、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应受理。原告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复议请求为“原告不服空港税务所的468号《通知书》,请求复议并撤销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本质系对空港税务所确定的纳税主体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其应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相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能提供有效的纳税担保,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经补正告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峰 商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