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离职后的走私数额是否不予认定

发布时间:2021-02-10 点击量:1197

经法院审理查明: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俄罗斯全某快递的负责人,即被告人李某波、卢某元等人受李某1(另案处理)委托,将电子烟烟弹、烟具等物品偷运入境。李某波、卢某元委托被告人王某武负责货物的过境事宜。王某武联系了被告人成某玲、“二姐”(另案处理,其境内代理人为被告人隋小龙)等人将电子烟烟弹、烟具等物品运输过境。隋某龙按照“二姐”的指令,收集物品并联系快递公司发送给指定收货人。具体流程如下:李某1指使李某2(另案处理)从俄罗斯上家处收取电子弹、烟具等物品送至被告人李某波、卢某元等人设于俄罗斯的全某快递仓库,由全某快递公司仓库人员将电子烟烟弹、烟具等物品交由成某玲的绥芬河水客团队、“二姐”的黑河水客团伙,由上述两个团伙以旅行团或者专门的人员将电子烟烟弹、烟具等物品,以伪装成随身携带的自用物品,在没有申报纳税等情况下,偷带至境内。上述物品带至境内后,在绥芬河口岸由王某武收齐货物通过顺丰快递将货物运至全某快递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在黑河口岸由隋某龙收齐货物后通过申通快递运至全某快递公司指定收货地点。

2.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波等人受被告人李某云、王某(另案处理)的委托,通过前述方式,将电子烟烟弹等物品偷带至国内,并发至李某云等人指定的国内收货地点。被告人李某波、卢某元在共同走私期间,卢某元于2017年10月15日退出全某。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玲主动到案。经对截获的部分的电子烟鉴定,本案涉及的电子烟为IQOS卷烟,含有烟草特征性成分。经温州海关计核,被告人李某波、王某武偷逃税款11,237,905.09元人民币;被告人卢某元偷逃税款7,691,546.77元人民币;被告人隋某龙偷逃税款6,089,321.43元人民币;被告人成某玲偷逃税款3,991,769.24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云偷逃税款626,903.51元人民币。

争议焦点:

卢某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卢某元2017年8月25日即已经从全某离职回国,此后未再参与公司事务,卢某元向李某波交接支付宝账号的日期2017年10月15日,一审庭审查明全某向施某收款及向王某武付款均系通过农行卡完成,因此应当认定卢某元在全某工作的截止日为2017年8月25日,一审以支付宝的交接来认定卢元元涉案时间段缺乏说服力。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王某武供称,2017年2、3月份时,其加了一个微信昵称为“全某客服1号”的微信号,跟他通过微信电话,管对方叫卢哥。2017年10月份左右,其就换成跟一个微信号为“muzimuzimuzili,昵称为“木子”的人联系。王某武的供述得到其与上诉人卢某元手机微信聊天内容的印证。且卢某元与李某波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其与李某波交接用于全某业务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的短信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因此,侦查、起诉和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卢某元实际不再经手全某业务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和认定卢元元对2017年10月15日前参与走私偷逃的税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我国刑法对走私犯罪的认定是从整体上评价的,走私犯罪的各个环节相互关联,形成一个整体,相对应的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才能依法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按照行为——因果关系——结果的关系进行分析,较符合逻辑原理和犯罪构成理论的模型。行为即原因力,造成相应的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紧密程度,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行为的原因力发挥程度是决定性的还是参与性的,那么就可以细化这个衡量了。

本案中,卢某元提出因为其于2017年8月25日从公司离职,故之后的走私行为与其无关,应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来分析,卢某的离职并不必然导致走私犯罪行为的终止,即该2个行为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根据微信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离职后卢某元仍未切断前述走私团伙的走私行为。故,不应以离职日期认定其停止走私犯罪的终止日期。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