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严锋律师办理鲁某走私废物一案,在缓刑执行期间,法院从轻判处罚金二万元,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发布时间:2021-04-29 点击量:2064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鲁某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无进口废塑料资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其公司的《许可证》非法出借,帮助张某某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协助支付税费和货款。经查,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鲁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口涉案废塑料3票,共计72.81吨.

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鲁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对其判处罚金二万元。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C检察院

被告单位A公司

诉讼代表人H。

被告人鲁某。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C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2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鲁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C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H、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6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鲁某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无进口废塑料资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其公司的《许可证》非法出借,帮助张某某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协助支付税费和货款。经查,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鲁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口涉案废塑料3票,共计72.81吨。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鲁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经被告人鲁某决定,未经许可出借《许可证》,帮助他人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72余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均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A公司与被告人鲁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鲁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鲁某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H、被告人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鲁某系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庭前积极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报关单详单》《税单详单》《许可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另案处理人员胡某某、张某、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鲁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A公司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鲁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经被告人鲁某决定,未经许可出借《许可证》,帮助他人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72余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A公司及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A公司与被告人鲁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鲁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与被告人鲁某均认罪认罚,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鲁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本院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鲁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M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Z

  审  判  员 C

  人民陪审员 A

  书  记  员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