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招募的行为人是否一定认定从犯?

发布时间:2022-01-10 点击量:1189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20年7月6日起,被告人蒲某某受他人雇佣,招募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南某某、张某某、蔡某1、蔡某2共同驾乘套牌船只“悦顺7”,多次赴公海接驳成品油。同月16日凌晨,该船到达N30°50’,E124°30’附近公海水域,经蒲某某联系,从一艘不明国籍船只接驳成品油。期间,蒲师仪指挥张某某、南某某、张某某、蔡某1、蔡某2共同拉油管,并由蒲某某对油品进行测量。次日17时许,六名被告人驾乘“悦顺7”将上述成品油走私入境时被上海海警局抓获。

  经检测认定,涉案“悦顺7”所接驳的油品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重量为514.186吨。经认证、计核,涉案船只偷逃税款人民币1,132,151.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争议焦点:

        受招募的行为人是否一定认定从犯?

法院认为:

      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南某某、张某某、蔡某1、蔡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绕关方式,多次非法接驳、运输成品油入境,被抓获的油品重量达514吨,偷逃应缴税额达113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六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南某某、张某某、蔡某1、蔡某2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张某某、蔡某1、蔡某2积极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南某某、张某某、蔡某1、蔡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五、被告人蔡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六、被告人蔡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蒲师仪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定性、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在整个成品油走私团伙犯罪中,蒲并非首要分子,涉及联系成品油买卖、销售,支付货款等环节,蒲师仪均不参与;蒲受他人雇佣参与走私,获利少、所起的作用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希望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关于蒲某某的主从犯认定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蒲某某实施了招募部分船员、驾驶船只、与对方船只联系接驳成品油、测量油品等行为。蒲虽然是接受雇佣参与走私,但运输接驳成品油犯罪是走私的重要环节。本案系蒲第三次实施走私行为,在本次走私犯罪中,蒲担任船长,参与主动性和积极性大,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其及辩护人提出所起的作用小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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