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律师办案实务:走私类案件如何在法定刑以下处罚,是否报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2-06 点击量:369

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施某为赚取300元人民币带工费而帮他人携带物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经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在其携带的行李中内查获疑似“蛇胆”7.5千克,燕条3千克。经鉴定,疑似“蛇胆”含有爬行纲蛇目蟒科网纹蟒、爬行纲蛇目蟒科红血蟒、爬行纲蛇目蟒科血蟒、爬行纲蜥蜴目巨蜥科圆鼻巨蜥4种动物胆的干制品。上述4种动物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其中圆鼻巨蜥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价格鉴证,该批涉案货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动物保护价价值为5118246元(人民币,下同)。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施某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曾有多次货物入境被海关行政处罚或退运的记录。被告人施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施某为赚取带工费,为他人携带蛇胆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亦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中,上诉人施某为赚取带工费而帮他人携带物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其携带“蛇胆”7.5千克,燕条3千克。经鉴定,疑似“蛇胆”含有网纹蟒、红血蟒、血蟒、圆鼻巨蜥4种动物胆的干制品。上述4种动物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其中圆鼻巨蜥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涉案货物价值为511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曾有多次货物入境被海关行政处罚或退运的记录。

依据以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施某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涉案价值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提出其没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且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施某有无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相关规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施某系职业“水客”,以携带货物闯关走私为业,对其所携带物为走私物是明知的,即便对走私的具体类别性质不明确,依然具有概括的走私故意,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即以走私的蛇胆、蜥蜴胆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虽然以上法律规定能够认定上诉人施某具有概括的走私故意,但法院在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在法定刑以下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依据吗?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经查上诉人施某的确系被查获后才知道所走私物品为是珍稀动物的“胆”,且涉案珍稀动物胆从外表上看与一般的蛇胆无差别,正常人根本无法鉴别。此外,上诉人仅获取300元的带工费,如果对其在法定刑之内科刑,会导致量刑畸重。

律师提出:施某不具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原判定罪有误;即使认定施某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因施某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判处施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施某逃在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而对于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确、采取放任态度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对走私物品具有概括的故意。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施某系职业“水客”,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仅起到“走私工具”的作用,且其对于所携带的“蛇胆”来源于普通的蛇还是蟒或者蜥蜴,并没有专业的鉴别能力,其仅获取少额报酬也反映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亦稳定供述货主未明确告诉其所携带的是“蛇胆”等情节,原判虽对其“减一档”量刑,但仍显属过重,可对其再予减轻,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鉴于以上案件的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酌情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以下改判为三年,并向上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核准。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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