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雪茄,其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3-07-10 点击量:564

 

     2017年11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为逃避海关监管及偷逃税款,将从境外网站订购的雪茄,通过个人行邮渠道以拆分邮包、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经计核,被告人陈某以上述方式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3.842978万元。

    上述走私雪茄,除被告人陈某自用外,少量用于销售。案发后,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万元。

    争议焦点:陈某走私雪茄,其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人民币3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抵缴偷逃的税款,多余部分返还被告人。对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持有的用于本案走私犯罪的iPhone13Pro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第四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对“物品”的含义解释为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第二条规定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境外网站上购买雪茄,除自用外,少量用于销售。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对于陈某在境外网站购买,在合理数量以内属于自用的雪茄,每次邮寄的货值只要在1000元以内国家免税。

     对于陈某购买的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但仍属自用的雪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按照雪茄烟完税价格缴纳50%进口税后即可入境         

    对于陈某购买的超出免税限量且用于销售的雪茄,由于其用于销售,此时的雪茄具有了货物性质,应视为货物。由于裁判文书雪茄的原产地,我们假定雪茄原产于多米尼加共和国,对于视为货物的这部分雪茄,由于其原产于多米尼加,故应适用最惠国税率。可知此时陈某进口雪茄需要缴纳25%的关税、13%的增值税、36%的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