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商从中赚取的差价是否应当在偷逃税款中予以扣除?

发布时间:2023-10-31 点击量:296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日本供货商李某处订购七星、万宝路等品牌卷烟、电子烟弹后,与林某、赵某等人共谋利用"新良""明达""名仕1"等远洋轮船船员的免税额度将涉案卷烟、电子烟弹随船运输入境后,再由张某、王某采用小船接驳、货车运输等方式将涉案卷烟、电子烟弹未经申报走私入境。

    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卷烟、电子烟弹,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549,353.22元;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卷烟、电子烟弹,从中偷逃应缴税额2,791,901.94元。

    其中,2021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王某雇佣“皋航机99888”船主被告人XXX、驾驶员被告人XXX驾驶船舶至上海外高桥材料码头,并由“新良”船长林某、水手长XXX将从日本采购的30箱卷烟抛至“皋航机99888”。次日凌晨,侦查机关在宝山区XX路XX号处废弃码头当场抓获正在转移涉案卷烟的被告人张某、王某、XXX、XXX。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该批次卷烟偷逃应缴税额973,354.81元。

    争议焦点:中间商从中赚取的差价是否应当在偷逃税款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认为:张某、王某通过李某从日本订购涉案卷烟、电子烟弹,李某系中间人从中赚取差价,偷逃应缴税款的完税价格应当根据涉案卷烟、电子烟弹在日本的实际价格计算,李某获利部分应当在完税价格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多次利用船员职务便利走私卷烟、电子烟弹入境,分别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54万余元、27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某均自愿认罪,且向本院预缴了部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从日本供货商李某处订购涉案卷烟、电子烟弹,李某在日本购买好香烟后,制作货表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他们,他们根据货表上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李某货款,随后在船员的帮助下将上述涉案卷烟、电子烟弹随船运输入境后销售。另案处理人员李某供称,其在日本港口从事国际船舶供应,将日本香烟销售给中国外轮船员和中国大陆的烟商,并用父亲、母亲的银行账户向王某、张某收取烟款。

    《微信聊天记录》《货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张某、王某向日本供货商李某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王某从日本供货商李某处进口涉案卷烟、电子烟弹的事实。

    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以张、王二人向日本供货商李某进口涉案卷烟、电子烟弹时实际支付货款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涉案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系中间商从中赚取的差价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