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系在控制下交付,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发布时间:2023-11-07 点击量:233

      经审理查明,2021年3、4月份,在被告人王某1的介绍下,胡某1、王某2等人商议后决定共同出资购买走私冷冻肉制品转卖谋利。2021年5月中下旬,胡某1安排胡某2向被告人王某1等人支付10万元作为购买冷冻肉制品的订金。之后,胡某1安排姚某携带100万元左右的现金与王某3、被告人陈某至浙江省温州市与胡某2会合后通过被告人王某1向上家支付涉案货物货款。

      2021年5月31日晚,经接驳并装载有涉案冷冻肉制品的"利安19"船航行至江苏省连云港市附近海域时将部分冷冻肉制品过驳至另一艘涉案无名平板船上,后两船共同靠泊至江苏省连云港市XX路涉案码头进行卸货。被告人陈某在现场指挥其招募的十余人卸货。

      当晚,上海XX局在涉案码头开展抓捕,查获涉案冻品277.54吨。经连云XX有限公司检验,涉案冻品均系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1在其住所被侦查机关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侦查机关表示愿意投案并主动告知地址,后在上述告知地址被侦查机关传唤。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系在控制下交付,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陈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购买、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重量达277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1、陈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通过家属缴纳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且走私冻品不仅对人体健康存在安全隐患,还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故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

      首先,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走私犯罪系控制下交付,不可能达到偷逃关税、在国内销售使用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法律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等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陈某伙同胡某1、王某3等人,非法运输、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完全齐备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系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经查,另案处理人员胡某1、胡某2、姚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胡某1与胡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某1在本案走私犯罪中主要实施了居间介绍、代为收取定金、参与货款收付等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王某1到案后承认其介绍胡某1等人向上家购买走私冻品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否认主观明知冻品,庭审时其承认居间介绍走私冻品及交付货款时在场,但否认代上家收受定金和货款,并提出其不应当对全案冻品负责等辩解。综上,王某1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依法不予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