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医用口罩申报为民用口罩,海关如何处罚?

发布时间:2020-08-18 点击量:149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于宁波纵合工贸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浦机关检罚字【2020】1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机关检罚字【2020】150号

 

当事人:宁波纵合工贸有限公司

住  所: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6号527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

海关代码:3302462142

 

当事人委托DHL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VIGORSTAR牌型号MS8099A非医用民用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20000个,商品编号6307900010,总价FOB5600美元,报关单号为224420200000665821。经海关查验,上述出口货物实际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需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实际货物查验照片、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告知单

                          沪浦机关检告字【2020】150号

 

宁波纵合工贸有限公司:

经我关调查,你单位有以下违法行为:

你单位委托DHL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VIGORSTAR牌型号MS8099A非医用民用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20000个,商品编号6307900010,总价FOB5600美元,报关单号为224420200000665821。经海关查验,上述出口货物实际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需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实际货物查验照片、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关书面提出申辩或陈述意见。逾期,视为放弃申辩、陈述权利。

  

 

                            二0二0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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