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海关变卖价格来认定走私成品油计核偷逃税款时的计税价格

发布时间:2020-09-07 点击量:1204

能否以海关变卖价格来认定走私成品油

计核偷逃税款时的计税价格

        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国内航行船舶不得到公海加装柴油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份在浙江省舟山市租赁“弘泽27”船用于走私船用柴油,并雇佣被告人杨某、张某分别负责船上事务、驾驶油船。7月底,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福建一个供货商,约定由“弘泽27”船去公海过驳船用柴油,每吨价格2950元,并联系烟台A公司收购上述柴油。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卫星电话指挥被告人杨某、张某驾驶停靠在荣成石岛港锚地的“弘泽27”船,前往福建供货商指定的东经123度、北纬34度公海海域,接洽台湾供油母船。8月17日,“弘泽27”船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人陈某在厦门交付人民币2124000元,指使被告人杨某、张某从台湾母船过驳船用柴油725.36吨。后被告人陈某又指使杨某、张某驾驶“弘泽27”船前往烟台A公司租赁的芦洋码头卸载。8月20日,“弘泽27”船抵达芦洋码头,在卸油的过程中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查获。经鉴定,上述船用柴油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088541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58614.73元。

        被告人杨某、张某于2016年8月20日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于10月23日在厦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在逃人员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在逃人员,属于有立功表现。

        案发后,烟台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查扣涉案柴油725.36吨,因属易燃、易爆品,不宜长期保管且存储费用较高,以人民币1744490.8元先行变卖。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柴油的价格认定依据不充分,《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的完税价格与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变卖的价格不一致,应以变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柴油的具体质量及规格型号不明,导致价格认定过高,建议以案发日船用燃料油最低价格认定或以变卖的价格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某、杨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柴油的价格认定依据不充分,应以变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1证实的成交价格不一致,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完税价格说明,证实本案中扣押的707.98吨船用柴油由于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单价,本着对嫌疑人有利的原则,按照犯罪嫌疑人陈某供述的购买价格2950元/吨作为单价,共计2088541元,烟台海关缉私分局计算的完税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国内航行船舶不得到公海加装柴油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人驾驶“弘泽27”船到东经123度、北纬34度公海过驳船用柴油,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柴油运往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租赁的芦洋码头卸载并销往国内。被告人杨某、张某明知国内航行船舶到公海加装柴油是走私行为,仍受被告人陈某指使,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驾驶“弘泽27”船到公海运输柴油进境。上列三被告人运输的柴油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能否以海关变卖价格来认定走私成品油计核偷逃税款时的计税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从上述规定不难得出,如果存在实际成交价格的,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该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如果实际成交价格无法审核确定的,再按照上述六种其他方法认定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因此,实际成交价格相较于其他六种认定计税价格的方式具有优先性。

        本案中,被告人与境外供货商就涉案成品油的成交价格有过约定,海关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供述,经审核后确定涉案成品油的实际成交价格,并以此作为计税价格,符合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使用海关变卖价格来认定走私成品油的计税价格需要满足两个前提:第一,涉案成品油的实际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核不能确定;第二,后面提到的六种其他方法中,海关利用前四种方法仍不能得出合理的计税价格时,才会适用第五种,即按照海关在国内变卖的价格来认定计税价格。根据以往的案例来看,实践中该种方法基本不常用到。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