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干价”中包含部分关税、增值税在计核偷逃税款时能否扣除

发布时间:2020-09-11 点击量:1034

“包干价”中包含部分关税、增值税在计核

偷逃税款时能否扣除

        被告人陈某系皮草代理商,其在我国境内向客户承揽代理竞拍境外水貂皮(即生皮)业务,并将加工后的熟皮运输给国内客户。陈某提供四种不同的税后参考成本价格供客户选择,被告人干某、熊某作为皮草经营者,在明知陈某提供的包干价(公皮75元每张,母皮55元每张)远低于正常加工及报关运输所需费用的情况下,仍选择包干价委托陈某在国外采购水貂皮,并提供不真实的国内收货人信息及地址,另有新的联系方式则专门用于收货。

        被告人陈某在国外为被告人干某、熊某竞拍的34041张水貂皮由A公司(已判决)分别在2015年6月17日、7月13日,用53414350645号手册向海关申报保税进口国内加工,按规定,该批货物应在加工完毕后复出口香港。

        2015年6月底7月初,A公司厂长陈某1(已判决)根据陈某提供的国内地址将部分加工好的水貂皮安排直接发货给干某及熊某。经海关计税部门核定: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A公司受陈某指示在国内直接发货的保税进口皮某有12365张,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013437.41元。其中发给被告人干某5533张皮草,偷逃应缴税额512999.56元;发给被告人熊某6832张皮草,偷逃应缴税额500437.85元。上述12365张皮草无任何完税凭证,并经干某、熊某确认已在国内收货。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干某主动到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争议焦点: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熊某支付的“包干价”中包含了部分关税、增值税等报关费用,除去这部分费用后被告人逃税金额应为241413.85元;2、陈某与陈某、张某等以“飞料”方式走私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熊某的走私主观故意范围,其后果不能全部由熊某承担。

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偷逃税额问题。本案走私货物所偷逃的税额,系由海关计税部门根据走私货物的情况依法核定,应予以采信。被告人熊某、干某所支付的“包干费”中,虽然可能包含一部分的关税、增值税费用,但二被告人均清楚“包干费”并不足以缴纳正常税费,涉案货物不可能通过正常方式报关进口,主观上均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其“包干费”中可能包含的关税、增值税费用是被告人为达到偷逃税款目的所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从核定的偷逃税额中扣除,客观上本案的“包干费”也没有向海关或税务部门缴纳。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偷逃税额少于指控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被告人熊某明知支付的“包干价”不足以支付其货物正常进口所需的费用,仍要求陈某以此种方式帮其进口货物,主观上已经具有走私的故意,至于陈某以何种方式走私均在其主观故意范围内,故其辩护人关于陈某与陈某、张某等以“飞料”方式走私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熊某的走私主观故意范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熊某、干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水貂皮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包干价”中包含部分关税、增值税在计核偷逃税款时能否扣除

        根据《走私意见》第十二条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之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  ”

        以上两个条文都是关于在海关在计核偷逃税款时是否应当扣除已缴纳增值税以及当事人已向海关申报的应缴税款。本案中,当事人主张在计核偷逃税时扣除“包干价”中包含的部分关税、增值税款。           

        我们认为,在包税走私中,走私行为人支付的“包干费”中可能包含的关税、增值税费用,但这是走私行为人为达到偷逃税款目的所支付的犯罪成本,不是向海关申报或缴纳的税款,因此不应从核定的偷逃税额中扣除。且客观上本案的“包干费”也没有向海关或税务部门缴纳,因此法院认为不应扣除的意见是合理的。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