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贸易模式下海运费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

发布时间:2020-09-11 点击量:3169

CIF贸易模式下海运费是否应计入

完税价格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A公司在从外商劳伦斯公司(PROVIDENCEINTERNATIONAL,INC)处进口次级铝塑板等货物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许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美籍华裔中间人兼翻译曹某的介绍,决定采用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并向曹某支付佣金。此后,被告人刘某受曹某的指使,具体制作货物低价发票,并提供给上海B公司用于报关进口货物。同时,被告人刘某制作《货款》、《资金往来》以及《铝塑板重量清单》等明细统计表,并将上述明细统计表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确认后对外支付相应款项,差额货款部分通过个人付汇或者以出口货物抵扣等方式予以支付。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许某、刘某采用上述方法进口次级铝塑板共计192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040,062.91元。

        2016年3月18日,上海海关价格信息处通知被告人许某至海关说明情况。被告人许某主动打开其使用的电子邮箱提供检查。海关关员在许某的电子邮箱内发现了A公司涉嫌低报价格的电子邮件,遂通知侦查人员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起初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至次日后才陆续如实供述。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年3月21日和7月27日,侦查机关先后冻结、扣押A公司款项共计1,046,969.66元。

争议焦点:

  1、被告单位A公司及其辩护人对认定偷逃应缴税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成交价格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成交方式为CF,不存在海运费,因此不应将海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另外被告单位向外商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佣金和包干费,应当在计税价格中扣除这两项费用。

        2、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计税价格中应扣除海运费、佣金和包干费后计算税款;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主动打开电子邮箱供海关检查,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认为:

  1、关于海运费、佣金、包干费是否应当从计税价格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单位A公司在报关时均采取CF成交方式,CF是指卖方必须支付把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开支和运费,这种成交方式下买方不承担任何海运费。但根据被告人许某、刘某的供述,“只要存在海运费的均是由被告人许某承担,即向外商支付的是“货款+海运费”的合计金额”。因此表面上虽采取CF成交方式进行报关,但事实上作为买方的被告单位承担了相应的海运费,这种情况下实际采取的是FOB的成交方式,应当将海运费作为计税价格的基础。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承担的海运费系中间人曹某另加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佣金和包干费,根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某、凌某的证言,佣金和包干费分别支付给曹某和B公司,并未计入向外商支付的货款项中;且《清关费》、《货款》等书证中,包干费与佣金均与货款项目分开罗列,海关核定税款时依据的实际成交价即货款金额,并没有将《资金往来》中“收到货款”中的打包金额作为实际成交价,因此在计税价格中不应再扣除佣金和包干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许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案发经过》、证人唐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许某的当庭供述,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3月18日接到上海海关通知后,主动到上海海关价格信息处说明情况,并主动打开其使用的电子邮箱,海关关员从中发现能证实A公司涉嫌走私的邮件后,通知外高桥缉私分局,侦查人员抵达后于当日对许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许某对涉及犯罪事实的主要问题沉默不语,拒不供述,侦查人员遂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直到3月25日第三次讯问时,被告人许某才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许某系在侦查人员已掌握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主动交代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04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中间人介绍,决定并实施上述低报进口货物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单位A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货物,仍帮助制作虚假的低价单证,并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申报进口货物,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许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CIF贸易模式下海运费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

      《国际贸易属于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2010)约定了各种贸易术语下,费用、风险、权利、义务等问题,对于确定“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从而进一步认定完税价格具有一定的作用,

        FOB船上交货可以视同于离岸价,该贸易术语下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均由进口商承担,海关应以进口商的实际发生额为基础进行审核,因此FOB条款可以视同于成交价格。此时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和应付价格中,或买方须另行支付。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上述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时,则海关应根据买方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完税价格。

        CIF条款可以视同于包含了“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完税价格。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费用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和应付价格中,且买方没有另行支付的,则海关无需重新计算。

       本案中,当事人主张贸易方式为CF,因此完税价格中不应该包括海运费,但事实上贸易方式为FOB,因此海关将海运费计入完税价格,符合相关规定。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