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中何种情形下不得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发布时间:2020-09-16 点击量:1191

走私犯罪中何种情形下不得对

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苏某受人雇请共二次运输走私冻鸡脚,共7.29吨,价值人民币141500元。具体如下:

一、2019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受他人雇请,从广西东兴市江平镇驾驶一艘无船名船号的木质渔船到越南海域装运冻鸡脚。当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渔船回至防城港海域时被执勤海警当场查获。海警从渔船上搜获卫星导航仪1台、冻鸡脚4.72吨,渔船及上述物品已被防城港海警局依法扣押。该批冻鸡脚价值人民币84960元,途经越南走私入境,属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二、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苏某受他人雇请,又从广西东兴市江平镇驾驶一艘无船名船号的木质渔船到越南海域装运冻鸡脚。当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渔船回至防城港海域时被执勤海警当场查获。海警从渔船上搜获黑色SanCup牌手机1部、冻鸡脚2.57吨,渔船及上述物品已被防城港海警局依法扣押。该批冻鸡脚价值人民币56540元,途经越南走私入境,属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另查明,被告人苏卫洲曾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争议焦点: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认罪认罚,应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法院认为:

        被告人苏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走私入境的货物,仍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受雇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苏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2018年6月20日曾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两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悔罪表现不明显,不适宜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在本院告知后,不调整量刑建议,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犯罪中何种情形下不得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缓刑,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刑罚的制度。如果在该期限内遵守了一定的条件,所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否则,仍然要执行所判刑罚。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苏某虽然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所判处的刑罚也满足缓刑适用的标准,但由于苏某在本案判决之前,已经因走私犯罪而被判处过刑罚,虽然不构成累犯,但法院据此认定其无悔罪表现,不宜宣告适用缓刑。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