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货主商议价格的联络人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

发布时间:2020-09-21 点击量:1266

与货主商议价格的联络人应认定

为主犯还是从犯

        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受同案人彭某卿(在逃)雇请,以广州市D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贝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州市E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采取包税和低报价格的方式为广州A贸易公司、北京B贸易有限公司、武汉C食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黄埔区康某冻水产品经营部代理进口冻海产品。其中,被告人王某作为通关环节的主要人员,受指使与国内客户联络、商谈包税和低报价格,并按要求提供相关单证用于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325967.17元。

争议焦点:

     辩护人提出:1.贝某公司系受货主的委托代理进口,非法获利较小,且并未起到组织、决策等关键作用,在走私的利益链条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王某系贝某公司的一名普通业务员,每个月仅领取较少的固定薪酬;其是受公司指派与国内客户联络和商谈,而不负责确定报关价格、制作虚假单证等事宜,并非通关环节的主要负责人,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在整个走私的利益链条中,贝某公司非法获利较小,处于从属地位。而王某只是贝某公司一个普通的业务员,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基于公司的安排和指派,所起作用就是一个传声筒或执行者,并非其个人的意志所支配。因此,认定王某属于从犯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法院认为:

        1.关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定性,现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底至2014年底,先后使用广州D公司、贝某公司、深圳E等公司的名义,在明知代理进口冻海产品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与武汉C公司、北京B公司、广州A公司等公司以包税或低报价格方式走私冻海产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受雇参与走私犯罪活动,作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在案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贝某公司代理A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海产品,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773307元;代理武汉C公司包税进口海产品,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785371.03元;代理B公司进口各类海产品,偷逃税款人民币3990617.75元;代理康某公司进口各类海产品,偷逃税款人民币776671.39元;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6325967.17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3.关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的认定,经查,被告人王某受雇于贝某公司,是走私进口海产品通关环节的主要联络人员,受指使与货主商议包税或低报价格走私货物入境,主观故意明显。但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王某并非贝某公司老板或实际控制人,在案证据也不能直接证实王某系虚假报关单证的制作人,亦无证据显示其有犯罪收益的不当获利情形,虽然涉案其他人员均未到案,但认定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次要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故可以认定为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与货主商议价格的联络人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

        根据《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是指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这种从犯实际上就是帮助犯,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较小的物质或精神帮助,如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踩点望风、指示犯罪地点或犯罪对象等。故而《刑法》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王某并不是贝某公司的老板或实际控制人,其受指使与货主商议包税或低报价格走私货物入境,并未实际参与制造虚假单证等实际走私环节,所起作用较小,故法院认定其属于从犯。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