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能否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0-10-13 点击量:1272

海关总署公告能否作为追究刑事责任

的法律依据

        1989年起,被告单位XX公司代理日本XX株式会社设立的XX香港有限公司委托XX电子公司为日本XX株式会社来料加工生产电感产品,日本XX株式会社提供不作价设备给XX电子公司使用,XX公司提供不作价设备的装箱单、发票等资料给XX电子公司,再交由XX进出口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             

        2009年,国家对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XX公司报关人员钱某(另案处理)向时任XX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冼某建议调低不作价设备的报关价格以减少客户的税费负担,冼某对此表示默许。

        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钱某多次调低进口的绕线机、涂胶机、电感自动测试机等设备实际成交的价格,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交由XX进出口公司申报进口,涉及设备共计151台。经计核,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54.957844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冼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2008年第103号海关总署公告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且对涉案设备征收增值税不符合增值税条例相关规定;2.除了冼某于2011年2月22日申报进口的三台涉案设备可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外,其余进口的设备均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冼某的辩护人提出2008年第103号海关总署公告系部门规章,该规章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且对涉案设备征收增值税不符合增值税条例相关规定的意见,经查,2008年第103号海关总署公告载明,为了配合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2008年第43号公告,对部分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将按照或者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优惠政策的相关项目和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该设备进口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但继续免征关税,如“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等。由此可见,2008年第103号海关总署公告实为具体执行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该规章并未超越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上述法规、规章相关内容均属于海关法规的一部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伪报涉案设备报关价格、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冼某的辩护人提出除了被告人冼某于2011年2月2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三台涉案设备可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外,其余进口的涉案设备均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意见,经查,无论涉案设备是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还是以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被告人冼某均系故意违反海关法规,伪报涉案设备价格,偷逃应缴税款,情节特别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相关规定,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X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冼某违反海关法规,低报进口设备价格,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54.95784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海关总署公告能否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10万元以上的行为。

        由上述规定可知,《刑法》上构成走私犯罪的客观条件之一是违反海关法规。所谓的海关法规包括与海关行政执法有关的法律和部门规章,而海关总署颁布的公告在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只要在不违反其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合法有效。当事人违反海关总署发布的公告,即违反海关法规。根据走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可能会构成走私罪。

       综上所述,海关总署公告在不违反其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