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实施中国-瑞士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4-08 点击量:936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公告〔2017〕40 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7-8-31
【生效日期】2017-9-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实施中国-瑞士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2017年1月,中国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瑞士联邦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协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协定》规定,中瑞双方相互认可对方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简称“AEO企业”),为进口自对方AEO企业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其中,瑞士海关认可中国海关的高级认证企业为中国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瑞士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为瑞士的AEO企业。

  二、中瑞双方海关在AEO企业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以下通关便利措施:一是对于AEO企业的货物,将其资质作为有利因素纳入减少查验或监管的风险评估,并在其他相关安全管理措施中予以考虑;二是在对AEO企业的商业伙伴进行评估时,将已获AEO企业资质的商业伙伴视为安全的贸易伙伴;三是对AEO企业的货物给予优先对待、加速处理、快速放行;四是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解决AEO企业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五是对因安全警报级别提高、边境关闭、自然灾害、紧急情况或其他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贸易中断,在贸易恢复后海关将给予AEO企业货物优先和快速通关的便利待遇。

  三、中国AEO企业向瑞士出口货物时,应当将AEO认证编码(CN+在中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通报给瑞士进口商,由瑞士进口商按照瑞士海关规定填写申报,瑞士海关在确认中国AEO企业身份后,将会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从瑞士AEO企业进口货物申报时,需要在报关单“备注栏”处填入该企业的瑞士AEO编码。填写方式为:“AEO”(英文半角大写)+“<”(英文半角)+“瑞士AEO编码(国别代码CHE加8位数字代码加1位识别码)”+“>”(英文半角)。如瑞士AEO编码为CHE12345678P,则填注:“AEO<CHE12345678P>”。中国海关在确认瑞士AEO企业身份后,将会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