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走私犯罪律师辩护实务(二):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单位自首?

发布时间:2020-08-19 点击量:969

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单位自首

        德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经营范围是大米生产销售、粮食收购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余某,负责公司经营业务。2013年年中,被告人余某在大米交易中通过中间商陈某认识了云南米商刘某3、张某1等人(已另案处理)。由于价格比较便宜,被告人余某决定与其合作。此后,被告人余某通过电话联系刘某3、张某1,谈好价格品质之后刘某3组织发货并通过短信告知其发货车皮号、品种、数量、价格等信息,同时将收货凭证快递给余某。被告人余某提货并确认走私大米的质量和重量后,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和农行卡转账到刘某3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单位德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明知刘某3所售大米为越南、缅甸走私进口大米的情况下仍向其收购1932.57吨,并在国内出售,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德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偷逃税款2865115.47元。 

 

        2016年上半年,成都海关缉私局在侦查刘某3团伙走私案中发现,德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从2013年至2014年从刘某3等人处购买走私大米,用于销售牟利的线索。2016年6月21日9时许,成都海关缉私局民警在德阳市罗江县调元派出所,电话通知余某到场,并将其现场挡获。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涉案事实。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德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自首。

法院认为:

        德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知刘某3销售的大米系走私大米,仍然向走私人刘某3购买走私大米1932.57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65115.47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余某作为德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组织并具体实施案涉走私大米的购买,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余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德阳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单位亦成立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如何认定单位成立自首

        较之于自然人自首,单位自首具有共性也有其特殊性。共性表现为需要具备自首的基本条件,特殊性表现为对有权代表自首的主体的特殊要求。

        第一,单位自首同样需要具备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罪行,积极配合调查的,因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不属于自首。

        第二,有权代表单位投案自首的主体。单位自首必须由单位作出,这也是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所在。以下三种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或者代表单位作出的行为:(1)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为;(2)单位负责人决定的行为;(3)单位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的行为。但对于第三种情况必须加以限制,即:只有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才能构成单位自首。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