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8-25 点击量:886

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1受同案人黄某1等人(另案处理,已起诉)指使,雇佣被告人林某、陈某3、庄某、何某、杨某、陈某2、陈某4,驾驶、乘坐陈某1租赁的“金XX28”油船前往外海,以陈某1任船长,林某协助陈某1管理其他人员,其他人员任水手,准备运输柴油入境。为了掩盖走私柴油入境的行为,陈某1准备了关于柴油的虚假单证,要求林某等人不要带手机上船,并且对带上船的手机集中保管,组织林某等人将船名涂改为“宏XX16”,并唆使林某等人在受到检查时谎称柴油是在境内码头装载的。

        2016年11月,在陈某2因故离开该船期间,陈某1、林某、陈某3、庄某、何某、杨某、陈某4等7人先后7次驾驶该船到境外海域从外籍油船上接驳柴油并偷运入境,之后按照黄某1的指示卸载到中山市A公司油库。经海关部门计核,陈某1、林某、陈某3、庄某、何某、杨某、陈某4该7次走私柴油共计6189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340.480753万元。

       2016年12月1日,陈某2返回船上,陈某1、林某、陈某3、庄某、何某、杨某、陈某2、陈某4再次驾驶该船到达外海水域,以陈某1指挥,林某、陈某3、庄某、何某、杨某、陈某2、陈某4等人绑缆绳、接油管,从一艘外籍船舶过驳柴油到“金XX28”油船。2016年12月2日3时许,陈某1等人驾驶“金XX28”油船行驶到珠江口淇澳水域时被抓获。

争议焦点: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8年4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增值税率通知》(财税【2018】32号),并于5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通知明确将增值税率由17%调整到16%,下降1个百分点,案件依然还在审判阶段,按照从旧兼从轻、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原江门海关关税核定证明书有关增值税税率也应当予以下调进行重新核定。

法院认为: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依照该规定,海关对本案应缴税额的核定不应按照新的税率予以调整,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由于国家政策变化等因素存在,关税税率往往会不断调整。特别是高科技材料、化工原料等货物,关税税率经常变动。在部分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进口货物时的关税税率较高,而在案发或者审判时的关税税率已经降低,甚至已经变为“零关税”。那么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呢?

        我们认为,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下发的关税税率文件不属于刑法规范的范畴,而是一种效力相当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此种规范性文件只规定相关货物的关税税率,不能据以评价行为人实施的以伪报品名和税则号的手段欺骗海关的行为的性质。因此,由此种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而引起的关税税率的变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变更,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换言之,在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欺骗海关的行为性质没有变化,以及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事实没有变化的前提下,不能因为关税税率变动而影响对于先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即仍应当以行为时的关税税率作为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的依据。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