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走私辩护律师张严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问题

发布时间:2020-08-27 点击量:1533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水生野生动物

的价值问题

        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峰、李某仪携带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鱼鳔,从墨西哥城乘坐AM096航班,于同月3日凌晨1时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侦查机关接相关情报线索后在机场进行布控,当日1时50分许,李某峰、李某仪在海关监管区内观察海关监管情况、准备伺机入境,侦查人员遂上前对二人进行现场询问,二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交代携带鱼鳔入境的事实。侦查人员后从两个行李箱内查获石首鱼鱼鳔97包,共计351个。经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鉴定,上述鱼鳔均是鲈形目、石首鱼科、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属的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Totoabamacdonaldi)的鱼鳔,来源于351个个体,该鱼类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鱼鳔价值2,246,400元。

争议焦点:

        两名被告的辩护人均提出: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鱼鳔价值认定没有具体价格标准,国家有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规定已经废止,故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涉案鱼鳔价值认定的依据,另外起诉指控的金额与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金额也有差异,公诉机关以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倍数计算价值,而根据农业部的相关规定,CITES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国内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在国内与涉案石首鱼同科的是黄唇鱼,黄唇鱼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因此应按照二级保护动物的倍数计算价值,综上涉案鱼鳔的价值应结合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综合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鱼鳔价值的认定问题。我国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法应当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根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规定:一、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二、(二)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四、需要进行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的,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物种鉴定和价值估算。本案中,核定涉案鱼鳔价值的有两份书证,分别是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上海海洋大学出具的价值鉴定书,核算的价值分别为168万余元和1744万余元。经查,两部门均具有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估算的资质,两部门在认定动物资源保护费以及鱼鳔系石首鱼特殊利用部分(80%)的意见一致,仅在倍数及亲幼体的认定上有不同。在倍数认定上,农业农村部第69号公告发布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该公告明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按照被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其中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已核准为我国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参照上海海洋大学的意见以8倍核算,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辩护人提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已被废止,不能以原有规定中的动物资源保护费作为核算基础,在核算价值时应当参照辩护人提交的当地价格。针对该辩护意见,一方面辩护人提供的发票上没有被告人的信息,无法判断是否为涉案鱼鳔的购买发票,且品名为新鲜冰冻石首鱼鱼鳔,不能确定是否为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不能作为当地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农业部的相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不能因原规定废止、新规定未出台就不进行价值估算,鉴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和上海海洋大学均系有价值核算资质的部门,两部门借鉴参考动物资源保护费的原有规定作为核算基础,具有一定客观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公诉机关在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值鉴定书的基础上,参照两部门关于认定涉案鱼鳔价值的部分估算标准,以1000元/尾*8*80%*351尾得出2,246,400元的估算价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峰、李某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珍贵动物制品,仍共同携带入境,数额达22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问题

        根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规定:

        一、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4倍执行。

        二、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如下:  (一)水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100%执行。  (二)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没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5—20%核定执行。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国内已有规定的按国内规定执行;国内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具体可参照农业农村部第69号公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四、需要进行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的,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物种鉴定和价值估算。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