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中穿山甲甲片的价值核算方式

发布时间:2020-08-28 点击量:805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中穿山甲甲片

的价值核算方式

 

        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携带穿山甲甲片从赤道几内亚出发经埃塞俄比亚亚的斯亚贝巴转机乘坐ET684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孙某随身携带的二个行李箱进行X光机检查过程中发现箱内有疑似动物制品影像,遂要求其打开行李箱配合检查。经查验,海关关员在孙某携带入境的二个行李箱内查获疑似穿山甲甲片,遂将上述甲片予以截留,并对孙某予以放行。后海关将该案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缉私分局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该案案件线索,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月13日,被告人孙某被徐州铁路公安处连云港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侦查人员于次日赶赴当地对孙某执行刑事拘留并押解回沪。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甲片系鳞甲目穿山甲科长尾穿山甲属黑腹长尾穿山甲的甲片,重量55.6千克。黑腹长尾穿山甲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物种。经核定,上述穿山甲甲片制品价值4,480,000元。现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入库。

争议焦点: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知道携带穿山甲甲片入境不合法,但不清楚会构成犯罪,故孙某主观上系间接故意;2、涉案穿山甲属于CITES附录I物种,等同于但不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应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的倍数核算价值;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系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在于主观上系积极主动还是消极被动,被告人孙某对携带穿山甲入境的违法性有认知,仍亲自携带穿山甲甲片选走无申报通道,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并非消极被动地接受危害后果发生,主观上已不是间接故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穿山甲甲片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规定,非原产于我国的CITES附录I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已依法被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涉案穿山甲列入CITES附录I,依法等同于我国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另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核算穿山甲甲片的价值,于法有据,辩护人提出涉案穿山甲甲片应适用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五倍标准核算,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数额达44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中穿山甲甲片的价值核算方式

        根据《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中规定,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纲或者同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因此,穿山甲等同于我国一级国家保护动物。

        又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规定,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具体方法是: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 (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 两栖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千分之一核算;爬行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十分之一核算;鸟类野生动物的卵、蛋的价值,按照该种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二分之一核算。因此,穿山甲甲片应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