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及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阻却主观故意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10-22 点击量:1068

职务行为及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阻却

主观故意的认定

      (一)被告单位A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主要从事进口3M绝缘胶带等货物的代理采购业务。被告人黄某是A公司的老板兼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的采购业务。被告单位B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主要从事货物代理进口、运输业务。被告人袁某是B公司的老板,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经黄某决定,A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价格(每公斤20元人民币)委托B公司代理进口其向供应商3M公司采购的胶膜、胶片等货物。袁某安排B公司文员被告人梁某具体负责与A公司联系、与通关团伙交接、跟踪货物、对账请款等工作。后袁某决定B公司以更低的价格(每公斤5-13.5元人民币)将代理A公司的业务转包给曹林华夫妇等多个通关团伙。最终,涉案货物通过夹藏等方式走私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595759.29元。

      (二)被告单位B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主要从事货物代理运输业务。被告人袁某是B公司的老板,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梁某是B公司的跟单文员。杨某江(已起诉)是真某公司、立某公司、浩某公司的老板。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经杨某江与袁某商谈决定,杨某江将其公司采购的3M胶带等货物,以汇某公司的名义,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价格委托B公司包税代理进口入境。梁某负责上述业务的联系、与通关团伙交接、跟踪货物、对账请款等工作。B公司接受杨某江委托后,以更低的包税价格将货物转包给他人通关入境。经统计,B公司接受杨某江的委托包税代理进口货物82票,重79562.5千克,价值2145637.08美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2951300.28元。

争议焦点:

     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缺乏认定梁某主观故意的证据,梁某与袁某的供述证实,公司业务系袁某谈好,袁某没有告诉梁某货物是通过不合法渠道进口;黄某的供述及陈某的证言证实,A公司与B公司代理进口业务及交易模式在梁某进入B公司之前就有,梁某仅按照老板要求,负责跟单业务,复制工作流程,且按月获取正常薪酬,认定梁某主观故意的证据缺乏;2、原判对于梁某主观故意的认定系有罪推定,梁某系初中文凭,进入B公司前做淘宝电商,没有海关、报关或进口等知识和经验,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保证金的比例及金额是袁某之前与A公司谈妥的,并非梁某计算,且以梁某的工作知识和经验,不足以对公司的反常行为作出判断;3、梁某应聘的是跟单文员,其对于货运代理公司从事走私业务并不知情,参与的程度并不全面,不知道关键核心的环节,且除正常月薪外没有获取其他收入。

法院认为:

  1、关于梁某的主观明知问题。经查,(1)梁某供认,其知道货物进口需要缴纳关税,而其在B公司操作包税进口费用时,明知B公司转委托的其他通关公司不需要客户提供货物金额,仅按照货物重量这一单项标准来计算包含税款在内的包税费用,与一般人所能认知的税款计算的基本标准和规则相背离。(2)B公司代理客户进口货物,并转委托给其他通关公司,但其他通关公司不能提供报关单、不开具增值税、关税发票,B也不向客户提供上述单据及发票,显然与正常的商业经营规则不符,易于作出因非正常报关而无法提供相应单据及发票的判断。(3)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却要求B公司按照货物金额的50%提供保证金,在货物顺利进口后才予以退还;该保证金的提供及退还时机,一方面反映出A公司对于B公司能否顺利进口货物存有担忧,另一方面亦与A公司代理进口的角色不相符,进一步反映出B公司代理进口存在违规操作及不能顺利进口的重大风险。(4)梁某在B公司负责代理进口货物具体业务一年有余,且由其一人全面负责与货主交接、与物流公司联络,与通关团伙接洽,计算包税费用等流程,其工作的时间长度、参与程度、工作的全面性等因素,均足以令其对所从事包税代理进口业务的违法性具有认知。(5)梁某在进入B公司前曾在淘宝网站上经营店铺,其对于商品流转、营销、纳税等商业规则较之一般人有更清晰的认知,且其在入职进出口代理公司及在B公司负责代理包税进出口具体业务的较长时期内,有业务需求亦有客观条件,通过网络等媒介对于其自认为不熟悉的进出口代理业务进行学习和了解,进而对B公司代理货主包税进口货物过程中的前述不合理情形作出正确判断。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梁某在B公司独立并全面负责进出口代理具体业务期间,对于涉案包税进口行为的偷逃税款的走私性质应当具有主观认知,即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梁某主观故意的证据缺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量刑。B公司走私偷逃税款350余万元,情节严重,梁某作为B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根据梁某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并认定其为从犯,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的辩护人对于量刑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单位B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价格,接受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等货主的委托再转包给他人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其中,B公司属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职务行为及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阻却主观故意的认定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         

        海关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进出口企业或者报关公司的职员认为自己属于职务行为,其只是受公司上级领导指示而进行虚假申报。主观上并没有走私故意,也并不知道涉案货物的真实情况,因此不构成走私犯罪。也有职员认为自己刚刚入职,对报关方面的知识和法律了解的不够全面,不知道虚假申报的行为属于走私,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

        那么,职务行为和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阻却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呢?我们认为,应当要综合在案的证据以及日常行为习惯进行综合判定。举例来说,如果行为人在职务行为中,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自己可能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是仍放任自己继续从事的;或者其已经从同事或者周围的人那里得知自己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却仍选择继续从事的;明知自己申报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可能存在较大出入的,仍选择虚假申报的。以上几种情况都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因此职务行为及违法性认识错误通常不能阻却走私犯罪中的主观故意。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