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许可证未获利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发布时间:2021-01-05 点击量:920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2月至6月间,同案单位清远市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同案人罗某组织、领导下,由该公司业务人员同案人梁某,通过社会人员同案人钟某向没有环保部门核发经营资质的个体经营者同案人陈某1杰、陈某2和揽得4柜集装箱的废手机破碎屏代理进口业务后,借用其他公司的进口批文交由广州中**货运代理公司在广州番禺莲花山港口岸与其他货物一起以“其他PP废碎料及下脚料”为品名向海关申报进口。其中:2016年3月16日,海关编号为516320161636005174进口货物报关单项下CSTU9607337号集装箱1柜的货物,是由同案人彭某1与海**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曹某协商,由被告人曹某与汇**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叶某联共同同意后,出借其公司的进口批文申报进口,重量27.28吨。货物进口后没有按照监管规定运到许可证上的利用单位汇俊公司作为原料利用,而是运到了同案人陈某杰、陈某和位于广东省清远市的货场内自行处置。

争议焦点:

被告人叶某联因法律意识淡薄,考虑到批文可能存在多的情况,做过允许借用批文的意思表示,但从主观上无法预见到被告人曹某会将批文交给完全无资质的企业使用,更无法预见会使用限制为“其他PP废碎料和下脚料”的批文进口禁止进口的废手机破碎屏。 汇**公司的进口批文系合法正常渠道取得,其为自身业务办理的方便考虑,将批文交给被告人曹某,无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没有主动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汇**公司、海**公司、被告人叶某联、曹某出借进口许可证,为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运输境外固体废物入境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 2017年 第39号关于《进口废物管理目录》公告 附件 1 《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 》第十三项规定废弃机电产品和设备及其未经分拣处理的零部件、拆散件、破碎件、砸碎件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附件 2《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 》第二项规定塑料废碎料及下脚料属于我国限制进口的废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中,汇**公司负责人叶某联出借本公司的《限制进口许可证》给无资质的货主,实际进口货物是废手机破碎屏。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认定为叶某犯走私废物罪。同时,根据《走私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我们注意到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是按照走私限制进口废物认定废物的种类数量的。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