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中是否以造成环境污染为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21-01-08 点击量:891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被告人姜某明、张某乐在莒县合伙经营莒县万**塑料制品厂,从事塑料造粒业务。两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不具备从国外进口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以下简称废PE塑料破碎料)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资质,为谋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共同商定由被告人姜某明提供资金,被告人张某乐提供厂房,借用有资质的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合伙从范某(另案处理)处进口印度尼西亚产废PE塑料破碎料958.9吨进行生产、销售,所得利润两被告人予以分配。

其中,被告人姜某明、张某乐通过孙某2(另案处理)借用青岛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多次从青岛港口岸走私进口废PE塑料破碎料共计637.09吨。货物通关后,为制造货物进厂加工后再销售的假象,由孙某2安排将集装箱运输至青岛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内开箱换车,再运到二被告人的万**塑料制品厂。被告人姜某明、张某乐通过范某借用武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连云港益**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多次从连云港口岸走私进口废PE塑料破碎料共计321.81吨。货物通关后,为制造货物进厂加工后再销售的假象,范某安排将集装箱先运至连云港益**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内开箱换车,再运到二被告人的万**塑料制品厂。

争议焦点:

姜某明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没有因此获得巨大利润,进口的废物严格按照规程分离加工,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程度不深”。

法院认为:

首先走私废物罪不以偷逃关税为构成要件;其次,二被告人将进口的废塑料运到没有资质的工厂进行加工销售,必然对我国的环境安全造成危险,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中第四项规定,“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同时第十四条第二款“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中的第三项规定,“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走私废物罪并不以造成环境污染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姜某明辩护人提出“进口的废物严格按照规程分离加工,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程度不深”不符合走私废物罪法定从轻处理要件。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