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走私行为如何计征偷逃税款

发布时间:2021-01-11 点击量:853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华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决定由马某华先行付款,由身处香港的林某某购买手表,并安排“水客”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此后,罗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根据林某某的安排将涉案手表采取上述方式走私入境后,通过物流快递给马某华。尔后,马某华通过微信等方式将上述手表销售给国内买家,并通过本人及其妻子的个人账户向林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手表货款、水客费用等。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定,被告人马某华采取上述方式走私手表共计72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913,989.59元。2018年8月16日,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海关情报处线索后派员至本市建国西路480弄建业里嘉佩乐酒店6206室调查,马某华配合侦查人员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马某华辩护人提出: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的海关总署第140号公告中,对高档手表的税率从60%降到50%,应按照新的税率对涉案手表进行核税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手表税率应如何适用。首先,海关总署第140号公告针对的是走私物品,并非走私货物,涉案手表并非马春华自用而是其为了转售牟利,因此不能按照走私物品的税率核税;其次,起诉指控被告人实施走私行为的期间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上述公告在起诉指控犯罪期间之后发布并执行,亦不能适用该公告的税率核税。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手表在核税时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采用最惠国税率和协定税率(有原产地证明)核税,上述税率均低于海关总署第140号公告中规定的税率,辩护人要求按照海关总署公告中的新税率核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解释》第十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本案中,马某华实施的走私行为实施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有证据证明发生时间的,计征走私税额应该按照走私行为实施之日计算。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偷逃的应缴税额,是指走私行为发生时对国家税收秩序的侵害。所以,应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为标准来计算。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