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承接业务是否为单位犯罪

发布时间:2021-01-22 点击量:996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斌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可能存在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每集装箱25万元的费用接受“欧阳”“华哥”、郑某伟(均另案处理)的委托进行包税进口货物,并以大量品名杂乱的普通货物名义按照每集装箱20.6万元的费用委托被告单位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邱某代理申报进口货物共计34个集装箱。随后,邱某找到被告单位久**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顶,经共同商议后决定以虚假的“漂白用阔叶硫酸盐木浆”品名申报该批货物,并得到刘某斌的同意。经邱某与陈某项约定,陈某顶以每集装箱20万元收取包税清关费用,并另外从中返利给邱某1万元。此后,刘某斌联系“欧阳”“华哥”、郑某伟负责收货,并委托货代公司在香港地区将上述货物装入集装箱,并以“漂白用阔叶硫酸盐木浆”品名安排海运订舱。

         2018年1月10日,在该批货物从香港运抵上海外高桥港区码头后,被告人邱某以“漂白用阔叶硫酸盐木浆”的品名制作发票单证,并由被告人陈某顶委托报检公司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外高桥保税区办事处申报检验检疫。同月12日,被告人陈某顶伙同邱天,将上述34个集装箱货物以“先入区,后申报”的方式委托车队运输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高信堆场,并安排久**公司员工将上述集装箱货物仓储信息录入万**公司信息系统,制作进境备案清单准备用于向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境备案。

        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邱某、陈某顶、刘某斌在万**公司办公场所会面,商量上述货物的下一步处理,决定不再向海关申报进境备案和一般进口,而是借用万**公司其他批次已申报进口货物的名义直接将上述34个集装箱货物运输出保税区。随后,邱某制作品名为“漂白用阔叶硫酸盐木浆”、“葡萄酒”“香芋油”“塑料制垫圈”“继电器”的仓储卡口核放单、仓储出区凭单等单证,由陈某顶联系物流车队使用上述单证通过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智能通关车道,将上述货物运输至保税区外东集路XXX号堆场,准备转运至广东地区交付刘某斌指定的客户。在运输过程中,上述涉案34个集装箱的货物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并依法予以扣押。

        同日10时30分许,侦查人员至被告人陈某顶的住处找到其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陈某顶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至久**公司办公场所,提供了久**公司进境货物的备案清单、提货单、箱单等材料。同日10时30分许,侦查人员至被告人邱某的住处找其调查未果。此后,邱某接其父母电话通知后,主动回住处接受侦查人员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18时许,侦查人员至被告人刘某斌的住处找其调查未果。此后,刘某斌在其父母陪同下向侦查人员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8月13日和2019年1月15日,侦查机关分别冻结了邱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资金1,600,181.16元,以及陈某顶使用的张某秀农业银行账户资金41,031.31元。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和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涉案货物中查获的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3,163,484.36元;经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验,涉案货物中查获的117.219吨疑似固体废物中的112.119吨判定为固体废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经侦查机关称量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货物中查获的19,970瓶止咳药水中检出可待因成分,净重2,396千克;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认定,涉案货物中查获的2,957把刀具中的955把认定为管制刀具。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某斌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由新**公司承接的货代业务,刘某斌作为单位负责人理应共同受罚,属于单位犯罪,请求法院追加新**公司作为被告单位;

法院认为:

        刘某斌以个人名义接受“欧阳”“华哥”、郑某伟的委托进口涉案货物,期间,“欧阳”“华哥”、郑某伟等人将货物准备好后通知刘某斌,由刘某斌安排瑞**达公司员工周某操作订舱事宜,并借用新**公司员工金某某和瑞**达公司员工周某、李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货主收取代理费,将货物从香港运至上海后交由邱某申报进口,金某某、李某某对上述钱款的性质均不知情。虽然刘某斌是新**公司总经理,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新**公司参与犯罪,且收益亦未归公司所有或使用,故被告人刘某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本院不能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意见》第十八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关于上述规定的第一点,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应当实事求是的从单位的真实性进行考察,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这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所有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关联系,相互作用的条件下经一定的程序形成的整体意志。同时,构成单位犯罪其违法所得应大部分归于单位所有。

        本案中, 刘某斌为新**公司的总经理,采取伪报品名进行走私的行为符合上述单位走私犯罪认定的第一条, 但是其牟取的非法所得,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归属于新**公司,不符合上述《走私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点特征, 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按照自然人走私犯罪的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