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散件,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枪支

发布时间:2023-06-25 点击量:260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迟某鑫在网络上冒充中国台湾卖家,向境内买家销售其通过他人自中国台湾地区购买并通过邮寄方式走私进境的枪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为个人收藏,拟从境外购买TTI2011手枪。其通过网络与被告人迟某鑫取得联系,迟某鑫自称台湾卖家,可以提供张某拟购买枪支。双方通过微信及“蝙蝠”等社交软件沟通交易价格及入境方法,在明知上述枪支为国家禁止入境物品的情况下,预谋通过伪报品名、拆成散件分别入境等方式逃避海关检查,先后自中国台湾地区走私TTI2011手枪贰支,后部分散件在入关过程中被海关缉私部门查获。张某为购入上述枪支,先后支付迟某鑫人民币7900元,迟某鑫将其中5200元转给台湾卖家。

    2.2019年11月,安某以收藏为目的,拟从境外购买M9手枪,后通过网络与自称台湾卖家的倪某联系购买该枪支,倪某又通过“蝙蝠”社交软件与同样自称台湾卖家的迟某鑫取得联系,双方谈定价格后,为逃避海关监管,使枪支顺利走私入境,迟某鑫通过伪报品名、拆成散件方式规避海关检查,根据安某提供的多个邮寄地址将枪支散件邮寄入境。倪某为购入上述枪支支付迟某鑫2100元,迟某鑫将其中1338元转付其台湾地区上家。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迟某鑫被天津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

 

 

争议焦点:

        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散件枪支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鑫、张某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方式走私枪支,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武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迟某鑫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第三条第一项: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项: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本案中,被告人迟某鑫走私枪支是将其拆分为散件的方式邮寄入境,依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为可以组装的成套枪支,组装起来为3支枪,故被告人迟冠瑞走私的枪支数量为三支。被告人迟冠瑞走私的涉案贰支TTI2011手枪和壹支M9手枪经鉴定所发射弹丸的枪口动能均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均系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故被告人迟某鑫走私的三支手枪属于枪支。

    本案中,被告人迟冠瑞走私的3支枪均系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依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迟冠瑞构成走私武器罪,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法院最终综合被告人迟某鑫在走私枪支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具有认罪认罚且认罪悔罪情节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迟冠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黄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