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黄金及其制品的行政许可被取消 可否不受限制携带出境

发布时间:2020-10-22 点击量:1143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泽某科在境内购买黄金后,多次雇佣被告人马某智、任某杰、徐某文以体内夹藏的方式将黄金走私至尼泊尔予以销售牟利,被告人泽真加措(泽科之弟)受被告人泽某科指使,负责在尼泊尔接收走私的黄金。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智、任某杰、徐某文受被告人泽某科雇佣,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意图乘坐3U8719次航班将体内夹藏的黄金走私至尼泊尔,后在成都双流机场出境大厅安检口被民警当场挡获。同日民警在拉萨贡嘎机场将拟出境接收黄金的被告人泽某真加措挡获;被告人马某智、任某杰、徐某文在民警监控下,排出体内夹藏的疑似黄金固体物,净重分别为1000.01克、1000克、1000克,共3000.01克(上海黄金交易所Au99.99当日收盘价为269.48元/克)。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金含量均大于999‰。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至4月22日,被告人马某智受被告人泽某科雇佣,以体内夹藏的方式走私黄金8次,共8千克。同年4月24日,受被告人泽某科雇佣,被告人马某智伙同被告人任某杰,由任某杰以体内夹藏的方式走私黄金1次共1千克。以上走私的黄金均由被告人泽某真加措在尼泊尔接收。

争议焦点:

 

马某智的辩护人提出:1.马某智到案后主动交代以前走私贵重金属物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马某智系从犯;3.马某智具有坦白情节;4.马某智获利仅一万余元,但原判对其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罚金过重;5.马某智归案后主动给泽某科打电话称其安全登机,使泽某科放松了警惕,让办案机关顺利将泽某科抓获归案,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马某智从轻改判。

法院认为:

 

关于马某智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坦白全部犯罪事实、主动给同案主犯泽某科打电话谎称其已顺利登机使办案人员顺利抓获泽某科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智归案后给泽某科确有打电话谎称其顺利登机的行为,但《抓获经过》证明抓获泽某科系在四川省公安厅公安人员的协助下由成都海关缉私局办案人员抓获,马某智给泽某科打电话谎称顺利登机的行为可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原判已对马某智系从犯、主动坦白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充分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刑法》第151条第二款走私贵重金属罪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取消了人民银行对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出境的行政许可。

认为虽然国务院取消了个人携带黄金的审批项目并不意味着个人在携带黄金及其制品出境时,可以不受海关监管。有三种例外应考虑依法办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1、个人因公益事业捐赠黄金及黄金制品的;2、客带货方式帮单位携带货物类的黄金;3、个人携带黄金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证明为货物的,需办理准许证。

本案中,当事人采用体内加藏的隐蔽方式,携带远远超过上述《条例》规定的黄金走私至尼泊尔销售牟利,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