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工者误带枪支入境可否认定走私武器罪

发布时间:2020-10-22 点击量:974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廖某杰到了香港粉岭火车站,从事先联系好的派货人(情况不详)处取得了四包用透明保鲜纸包着的包裹,派货人承诺若廖某杰成功将上述物品从福田口岸携带入境交货后,支付廖某杰300港币作为带工费。随后廖某杰携带上述物品从福田口岸入境深圳,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行李内查获疑似仿真枪4支,配套弹匣4个、疑似仿真枪零件1件、旧iPad模型4个,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组成的枪型物品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4支,疑似枪支零件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

争议焦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走私枪支的主观故意,拟走私的对象非同属性,并对自己的走私对象有明确的态度,实际走私对象在被告人概括故意范围外,且又高度隐匿于被告人的可识别范围外,属于对走私对象的认识错误,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罪。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廖某杰对其行为的走私性质有充分认识,其仍执意为之,故被告人廖某杰具有走私的故意。在本案中,廖某杰只是对自己走私的具体对象并不明确,但该不明确的认知并未阻却其继续实施相关走私行为,因此,对廖某杰在本案中的行为,应根据其实际走私的物品作为对其定罪处罚的依据。即使廖某杰系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有认识上的错误,该情节也只是可以导致对廖某杰从轻处罚,但并非可以因此对其作出无罪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廖某杰无罪的相关意见与现实法律规定不符,因而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意见》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这里的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理解应当以刑法的主客观一致为原则。 走私武器罪除关注行为人有无概括故意和直接故意外,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枪支。如果行为人对于涉案货物属于枪支性能的物品,没有放任态度,而是反对,仅仅以实际货物定罪处罚,是客观归罪。

本案中,廖某前几次带工的物品均为电子产品,且带工报酬300元,该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属于将本次带工货物认定为普通货物的故意,即对象认识错误,且从一开始认识错误就是必然的,因此,从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来看,可以阻却被告人走私武器的犯罪故意,进而阻却走私武器罪的成立。被告人每次的报酬仅为300元港币,如果其知道所带物品为枪支,按照正常人的理解,应当不会为这么低廉的报酬去为冒如此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走私武器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