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货物中不合格部分不应计征偷逃税金

发布时间:2020-10-27 点击量:947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广东省恒某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日化部(另案处理)为偷逃进口货物应缴税额,经当时作为合伙人实际负责日化部进口韩国日化产品事务的被告人罗某学批准、授意,时任日化部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李某盛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委托广东某鸿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将韩国2080品牌的牙膏牙刷、韩国爱丝卡尔品牌的洗发水护发素等日化产品通关进口,其中30票报关单已查证属实存在低报货物价格的情况,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3,705,615.73元。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罗某学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广东凯**真日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真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授意被告人李某盛、同案人罗某(另案处理)、贺某玲(另案处理)先后继续以上述方式委托广东某鸿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广州市信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进口韩国2080品牌的牙膏牙刷、韩国爱丝卡尔品牌的洗发水护发素、韩国可利友品牌的牙膏牙刷等日化产品的通关手续。经查证,凯真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57票报关单存在低报货物价格的情况,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2,946,047.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盛参与低报价格进口货物的报关单16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2,155,847.21元。

争议焦点:

 

海外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因不合格被检验检疫局要求销毁而产生对凯**真公司的质量补偿款,因而在AKI-170919等21个合同中降低了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凯**真公司在这21个合同的进口环节按照实际成交价格报关,不存在低报走私的情况,应扣除该21个合同的偷逃税额并予以重新核定。

法院认为:

 

关于在21个合同中因发货人赔偿货款而导致低报不属走私、应扣除相应偷逃税款的意见。经查,根据海关总署213号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货人因进出口货物残损、品质等原因赔偿相应货款或补偿货物的,应当履行企业申报、海关核批等特殊监管程序;在一般贸易中,进口货物以买方实付、应付价格作为货物成交价格。本案中,凯**真公司对于所提存在补偿货款情形的21个合同,在一般贸易申报中,应当按照实付、应付即当次合同的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如其中存在货款补偿,可依照海关监管规定提交申报退税,而非在一般贸易中以低报方式实现不缴纳税款的目的。故此,凯**真公司所提21个合同涉及的进口货物在一般贸易进口中,以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的价格进行申报,偷逃应缴税款,依法构成走私犯罪。上诉单位凯**真公司对此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规定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放行后品质不良等),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第六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口,或者申请缴纳税额之日起1年内退税。但是,凯**真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限内就损坏部分的货物向海关主张退税,也未按照无代价抵偿监管方式进口,而是自行约定在其后的进口合同中降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该行为违背《审价办法》规定,即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的价格。因此,凯**真公司提出的为补偿前次货物损坏而做低成交的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但是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坏事实确实存在,该损坏货物对应的核定偷逃税额可以主张扣除,并予以重新核定。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