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帮助犯是否可以免除处罚

发布时间:2020-10-27 点击量:1010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6月中旬,同案人金某(另案处理)召集和组织上诉人杨某尚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波、李某兴驾驶集装箱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运输冻品,通过绕越设关地的方式将冻品走私入境,金某向杨某尚、陈某波、李某兴许诺走私成功后,给他们每吨200元人民币的总提成。

同年6月23日,杨某尚、陈某波、李某兴按照金某的指示,由上诉人杨某尚任船长、陈某波任轮机员、李某兴任水手,三人驾驶悬挂“168”号牌的集装箱船自东莞市开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次日凌晨到达香港特别行政区油麻地,在一艘趸船上将冻品货柜吊装至“168”船上。随后杨某尚、陈某波、李某兴按照指示驾驶“168”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油麻地前往肇庆市德庆县,并于19时许到达德庆县康州港码头旁的康盛码头停靠。25日,“168”船在卸柜运输时被肇庆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现场共查扣冻品19柜。在海事部门检查过程中,杨某尚、陈某波、李某兴弃船逃离现场。

同年7月18日,杨某尚、陈某波、李某兴按照金某的指示,驾驶悬挂“668”号牌的集装箱船自广州市番禺区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当晚21时许到达香港特别行政区油麻地,在一艘趸船上将冻品货柜吊装至“668”船上,随后杨某尚、陈某波、李某兴按照指示驾驶“668”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油麻地向佛山市三水区方向行驶。次日15时许,“668”船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水域时被广州海关南海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现场共查扣冻品16柜。

经检验,查获的上述35柜冻品共计935.8484吨,其中225.6246吨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余冻品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491067.75元。

 

争议焦点:

 杨某尚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免除处罚。其主观上对于具体货物的属性以及是否办理了报关手续不清楚,只是受金某指示将船只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不负责报关验货;客观上也没有制定或修改航线的权利和事实,没有违法性认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知道货物来源,其参与犯罪只是普通劳务行为即打一份工,属于间接帮助犯,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法院认为:

结合三人客观上实施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驾船绕越设关点,关闭海图机的路线轨迹,使用已经注销的船舶名称或冒充其他船舶名称,在没有任何所运载货物的入境单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冻品入境的行为,应认定杨某尚等三人均明知自己运输的是走私货物,并对该种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概括性的认识。相关否认杨景尚存在走私主观明知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与“直接正犯”的对称。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犯罪意图,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或无犯罪意思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人。例如:利用精神病人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实施犯罪;利用不知情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等。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按正犯处罚,而被利用者一般无罪。

刑法没有对间接帮助犯的准确定义。本案辩护人以杨某为受雇佣参与犯罪为由,提出该行为为间接帮助行为,意思指杨某为其雇佣者的犯罪工具,其本身不明知该行为为走私行为。但是,杨某本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行为能力,且前次的走私行为已被查获,不适用间接正犯中间接实行犯概念,不能由此推导出杨某为间接帮助犯。

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客观上杨某实施了绕越设关点,关闭海图机的路线轨迹运输冻品入境的行为,该行为根据《走私意见》第五条第三点规定,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构成走私犯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为间接帮助行为,可以免除处罚的意见未被采纳。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