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折扣-赠品是否应纳入偷逃税款计征范围

发布时间:2020-10-28 点击量:1239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单位首某公司在从国外进口地毯的过程中,作为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严某某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作为被告单位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卢某共谋,决定由汇某公司为首某公司代理进口地毯,并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此后,严某某负责向外商订货,在确定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后,要求外商通过电子邮件或快递将相关单证发送给卢某。卢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指示下属员工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报关所对应的货款、税额由汇某公司代为支付,差额货款由严某某支付给外商。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首某公司、汇某公司共同采用上述方法申报进口地毯共计14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6,469.98元。

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单位中某公司在从国外进口地毯的过程中,作为中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唐某和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严某某分别负责进口不同品牌地毯,经与卢某共谋,采取上述方式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5票,其中,唐某进口货物共计17票,严某某进口货物共计8票。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唐某又通过上海易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货物2票。报关所对应的货款、税额由汇某公司、易恒公司代为支付,差额货款由唐某、严某某分别支付给外商。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中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地毯共计27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2,149.12元,其中,唐某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19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95,435.05元;严某某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8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6,714.07元。汇某公司参与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25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25,122.15元。

2015年4月22日,侦查人员至中某公司进行调查时,唐某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随后,侦查人员至汇某公司进行调查,并从该公司查获相关涉案单证,经询问卢某,其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2日,严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5日和18日,唐某向上海海关缉私局缴纳暂扣款共计6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和2016年9月19日,严某某向上海海关缉私局缴纳暂扣款共计35万元

争议焦点:

 

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外方的市场营销支持费用5,250欧元系以抵扣货款的方式提供,属于外方给予的货款优惠,其对应的核定偷逃税额应从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唐某走私的第19票货物中有5%的市场营销支持费对应的核定偷逃税额也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法院认为:

 

经查,外方于2013年4月1日发给唐某的电子邮件中对于市场营销支持费用问题表述如下:“有关750欧元:我们已经达成共识,同意给予7个月的支持,然而我得用更聪明的方式去兑现支持,所以我会对您下的每一个定单中提供750欧元免费的地毯作为地毯样板的支持。对您的这个定单,我会提供以下1,176欧元地毯(免费)作为支持。我会继续给您支持,直到样板支持的费用达到5,250欧元……”。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5,250欧元的地毯并非赠品而是以抵扣货款方式提供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印证。而且,即使5,250欧元的市场营销支持以抵扣货款方式提供,也不能归属于货款优惠的性质,这不同于商品折扣,而是两笔不同性质钱款的互相冲抵,并不影响货物的实际成交价。在案证据亦显示,外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并没有从中扣除5,250欧元的市场营销支持费用。因此,该笔5,250欧元对应的核定偷逃税额部分不应从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同理,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唐某走私的第19票货物中5%的市场营销支持费对应的核定偷逃税额也不应从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国际贸易中,价格折扣是谈判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商洽中经常涉及的最普通不过的事。价格中折扣比例,直接影响到买卖的最终完成,也影响到实际价格的高低,关系到进、出口双方以及相关第三者的经济收益。其使用的折扣形式有现金折扣,还有数量折扣(Quantity Discount)和为了实现某种特殊目的而给予的特别折扣(Special Discount)以及年终回扣(Turnover Bonus)等。 

对于现金折扣,海关根据买方实际支付给卖方的款项综合考量后确定完税价格;而数量折扣,多以买赠形式体现,即赠品。对于赠品,有观点认为不应将赠品作为货物核定走私应缴税额,因赠品系无偿取得,无偿取得的物品的数量和价值一般不会太大,对其免予征税合乎情理;也有观点认为赠品具有商业价值,按照相同货物成交价格对促销赠品进行计价,而不应当予以扣除,均应当纳入进口货物征税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报关货物中存在部分数量折扣,即促销赠品的案件,认为该赠品行为为商业性行为,其实质是有偿的,应当纳入征税范围,不能对商业行为的赠与免除申报和纳税的义务。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