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船舶过驳“油污水混合物”是否认定为 走私废物罪

发布时间:2021-01-08 点击量:1258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千**船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在为国际航行船舶清理油污水的过程中,逃避海关监管,向国际航行船舶直接购买船用燃油,或以出售燃油为目的购买可提炼燃油的油污水混合物,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4449337.8元;上诉人曹某、于某系千**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封某系千**公司出纳,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对全案犯罪事实负责;上诉人杨某系千**公司总经理助理,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偷逃税款人民币31122018.76元;上诉人王某杰、蒋某斌、任某东、罗某瑞、黄某彬、原审被告人赖某明、何某涛均系千和公司业务员,原审被告人项某如系千和9号船船东代表,均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偷逃税款分别为人民币7324230.85元、5870591.87元、10945945.35元、7060606.72元、12352939.44元、1378903.29元、1660410.06元、9713979.63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证明千和公司于涉案期间从国际轮船收购燃油情况的油类记录统计表、油品销售记录、收油作业记录;

证明采购燃油付款情况的付款情况记账单、用款支付单、财务报表;证明员工参与采购燃油情况的业务绩效考核表、业务统计表;证明千和公司在清理国际轮船油污水的过程中收购、销售走私燃油活动情况及涉案人员主观明知状态的深圳千和公司私下购油保密通知及证人李巧玲、吕某江等人的证言;证明侦查机关勘查及取样送检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检验证书;证明千和公司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涉嫌走私货物应缴纳税额的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走私犯罪过程、环节及各人地位、作用的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辩护人黄某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将30%含水量以下的污油水都认定为船用燃油并据此计算偷逃税额错误,其应构成走私废物罪而非走私普通货物罪。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含水量在30%以下的油品是否属于船用燃油及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的问题,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710项下“石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油类(但原油除外)以及上述油为基本成分(按重量计不低于70%)的其他税号未列明制品”的分类标准,将含水量低于30%的油品认定为燃料油予以计核税款,符合上述2710税则号列项下的相关规定;(2)在商品归类及税率适用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涉案油品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深圳海关依照相关规定扣除水分后,以国际航行船舶使用的燃料油类型中价格及税率最低的国际标准380型船用燃料油为标准,适用2710192200税则号并参照保税燃料油380CTS当月最低价格来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进出口税则商品以及品目注释》中关于废油的规定:废油为主要含石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油类的废料,不论其是否与水混合。它们包括:(一)不再适于作为原产品使用石油废油及类似废油。(二)石油储罐的淤渣油,主要含废油及高浓度在生产原产品时使用的添加剂。

(三)水乳浊液状的或与水混合的废油,例如,乳油,清洗油罐所得的油或机械加工中,已用过的切削油。本品不包括:(一)含石油或沥青矿物油重量低于 70%的制剂。(二)协调制品其他品目已列明的含任何比例(包括按重量计超过 70%)石油或者沥青矿物油的制剂。

同时我国《禁止进口废物管理目录》中列明2710910000 多氯联苯、多溴联苯的废油; 2710990000其他废油;2713900000 其他石油等矿物油类的残渣, 走私该三项货物构成走私废物罪。

 

本案中千**公司利用其为国际船舶清理污油水以及生活垃圾的便利,从国际船舶上将受海关监管的保税船用油污水混合物偷卸到千**公司的作业船舶上走私入境,并倒卖给国内客户销售牟利。其走私的油污水混合物,不属于上述废油的认定范围,故不应按照走私废物罪予以认定。

  

上海峰京律师事物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