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牟利动机为他人境外代购,为何认定为主犯

发布时间:2021-01-15 点击量:815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谢1在法国通过现场预定、国内在线付款方式购得VANCLEEF&ARPELS(梵克雅宝)手表一块;同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谢2委托被告人王某在境外先后代购积家手表一块、BREGUET(宝玑)手表一块。在此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谢1、谢2分别与王某共谋,利用王某作为国际导游的便利将上述购买的手表通过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非法携带入境。2018年5月19日,王某从国外将为谢2代购的积家手表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非法携带入境,并邮寄给谢2,表盒则由王斌提前从国外邮寄给谢2。同年8月2日至15日,王某在出境带团期间,将谢1所购的梵克雅宝手表表盒、为谢2代购的宝玑手表表盒,分别从国外邮寄给谢1指定的他人及谢2本人。同月15日,王某携带上述梵克雅宝手表、宝玑手表及其为他人代购的IWC(万国)手表、CHAUMET(尚美)项链等高档消费品,从法国出发经多哈转乘QR870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发现王某形迹可疑,遂对其携带的行李过X光机查验,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先后从其腰带内侧查获梵克雅宝手表、宝玑手表各一块,从其托运的行李中查获万国手表一块,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尚美项链一根,遂于同日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上述查获的手表等货物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王某分别伙同谢1、谢2等人,以未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方式将手表4块、项链1根非法携带入境,其中王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146,300.55元,谢1偷逃应缴税额901,401.25元,谢2偷逃应缴税额213,765.09元。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谢1、谢2接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至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争议焦点:

         王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对手表由谁携带入境及如何携带入境没有决定权和支配权,谢1、谢2让王某将手表携带入境未支付税款,也未直接向海关申报纳税,应负主要责任,王斌从中也未获益,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经查,王某系主动联系谢1帮其将手表携带入境,其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职业导游,明知携带手表等入境需要申报缴税,仍采取手表和表盒分离、将手表藏匿于腰带内侧等隐蔽手段逃避海关检查,其虽不是货主未获益,但系主要实行行为人,在走私手表入境的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王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犯罪主观方面要求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走私意见》第五条,“ 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第二款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文件《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三、 进境旅客携带有下列物品的,应在《申报单》相应栏目内如实填报,并将有关物品交海关验核,办理有关手续:(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

        另外,《刑法》第 153 条虽并未将牟利目规定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要件,但该罪的构成,事实上必须以偷逃一定税额的税金为要件,而不缴或者少缴税金本身就是一种非法利益,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

        本案中,王某作为职业导游,较一般人更为熟悉境外购物超过人民币 5000 元的货物需要完成进境申报义务,其未申报行为,符合走私故意中的“明知”。且与另外两名收货人共谋进行代购的共同犯罪行为,王某自身未获利,但不影响其在为其他同案犯牟利行为中起到主要作用的认定。故,不应认定为从犯。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