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矿识别能力有限可否成为阻却犯罪主观故意的理由

发布时间:2021-01-15 点击量:842

经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佳**公司、被告人钟某、黄某长期从事矿产进口贸易。2016年年底,被告人钟某、黄某根据客户需求,向美国供应商采购含铅锗元素的物料。被告人钟某、黄某明知采购的物料是冶炼过程中产生的矿渣,将其伪报货物品名为氧化铅,委托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于2017年2月21日向黄埔新港海关申报进口,在海关查验时被查获。经鉴定,申报进口的211.817吨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钟某、黄某主动到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2018年3月19日,黄埔新港海关缉私分局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佳**公司、钟某、黄某涉案走私固体废物一案的涉案货物退运情况说明,明确该局已协同口岸海关将涉案的211.817吨固体废物予以退运。

争议焦点: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及的锗精矿的特性较为特殊,黄某对此类精矿的识别能力有限,主观恶意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锗精矿》以及原地产证明、委托国外检测机构出具的化学检测报告欲证明锗精矿成分复杂,被告人黄某对锗精矿理解及识别能力有限,才会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鑫的主观恶性大小,是根据其主观明知能力来认定,因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主观的恶性大小,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废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四)》新增设的一个罪名,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相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入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犯罪是类罪名,该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走私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即在上述情形下人们的生活经验已经排除了行为人不知道的可能性。

        本案中,黄某供述从事矿产品进口很多年,且曾于2009年曾进口过氧化铅,对于该类货物包括铅的含量,计价等较一般人相比具有更丰富专业经验。其已经认识到国家为了控制固体废物的进口,对于这样的回收利用副产品,海关监管应该很严,但抱有打擦边球的侥幸心理仍予以进口。符合上述《走私意见》规定的推定明知,不构成主观故意的阻却理由。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