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币罪中对假币数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2-01 点击量:892

走私假币罪中对假币数额的认定

        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施某在台湾省高雄市以提供来大陆期间的食、住、行等费用并许诺事成后给予一定报酬为条件,分别召集被告人李某、黄某、朱某、张某随其到大陆为其携带假美元到台湾。同月18日,施某、李某、黄某、朱某、张某一同乘坐飞机从台湾省高雄市到厦门后,暂住在厦门鹭江新城一酒店公寓。次日上午,施某在李某的陪同下乘飞机前往北京,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0叠共计10万元的百元面额假美元,后于当日下午乘飞机返回厦门,并在暂住处将假美元拿给李某、黄某、朱某、张某看。同月21日下午,施某在暂住处将10叠假美元各分2叠给李某、黄某、朱某、张某随身携带,并交待要将假美元藏匿于裤袋中以逃避海关检查,其自己亦随身携带2叠。之后,施某、李某、黄某、朱某、张某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拟搭乘KA605次航班出境返回台湾,在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时,被机场安检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中,施某被查获美元20300元(折合人民币138590.13元),李某被查获美元20000元(折合人民币136542元),黄某被查获美元19900元(折合人民币135859.29元),朱某被查获美元20000元(折合人民币136542元),张某被查获美元19900元(折合人民币135859.29元),以上共计美元100100元(折合人民币683392.71元)。

争议焦点:     

        辩护人提出,李某、黄某、朱某、张某相互间没有共同预谋,且走私行为各自独立完成,故李某、黄某、朱某、张某仅应对各自携带的假美元承担罪责。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黄某、朱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黄某、朱某、张某仅应对各自携带的假美元承担罪责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黄某、朱某、张某接受被告人施某雇请后,主观上具有共同帮助施某将一定数量的假币分散携带出境即走私假币的犯意,客观上共同实施分散携带假币出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故四被告人均应对他们明知的施某欲走私出境的假币的总数额承担罪责。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某、李某、黄某、朱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选择无申报通道携带假币出境,走私伪造的美元100100元,折合人民币683392.71元,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假币罪。系共同犯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施某为主纠集、策划,是雇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黄某、朱某、张某受雇参与携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李某、黄某、朱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在走私假币犯罪过程中如何认定假币的数额

       根据《货币案件解释(二)》第3条第2款规定:“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名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名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另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外汇价格的确定,国内有外汇价格的,以国内价格为准。国内没有相应外汇价格的境外货币,通过国际外汇市场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

       根据《货币案件解释(二)》第4条第2款规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