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罪中对“珍贵动物”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2-01 点击量:933

走私珍贵动物罪中对“珍贵动物”的认定

        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陈某携带黑色行李箱搭乘某航班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陈某在接受海关关员盘问时,交代了其黑色行李箱内装有用21个透明塑料盒包装的“宠物蛇”。经鉴定,上述“宠物蛇”为球蟒、活体121条,应为人工饲养繁殖个体,为《公约》附录Ⅱ物种。一审期间,陈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毒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争议焦点: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按《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第七条第(四)项“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的规定,陈某携带入境的球蟒即便属于《公约》附录二所保护的物种,但是由于涉案球蟒系为了商业目的而人工繁殖,且出口国也出具了出口证明,理应相应地降格为附录三的物种,也就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珍贵动物。

法院认为:

         经查,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01894、0005162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证实,涉案球蟒为活体121条,应为人工饲养繁殖个体,为《公约》附录Ⅱ物种。

         根据《解释》第十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的规定,上诉人陈某走私入境的人工饲养繁殖球蟒(活体121条),属刑法规定的珍贵动物。

         上诉人陈某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121条球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陈某犯走私珍贵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珍贵动物罪中“珍贵动物”的范围

       《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但是,珍贵动物的范围并非一尘不变的。由于野生动物的种群状况受多方面因素影响而处于变动中,某种动物可能因为生存状态恶化濒临灭绝,需要加强保护,也可能因为自然环境改善,保护得力,不需要再特别保护。例如根据《公约》的规定,《公约》成员国可就附录I或者附录Ii提出修改建议,修正法案通过后,除了提出保留的成员国外,对各成员国生效。我国《海关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也做了修改,取消了对某种动物的禁止、限制性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走私未列入上述名录和附录的野生动物,不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定罪处罚。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