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中“与罪犯通谋”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2-05 点击量:1167

走私犯罪中“与罪犯通谋”的认定

         2015年1月8日,蔡×(已判刑)乘坐SA286次航班从南非共和国约翰内斯堡市出发,途经中国香港转乘HX312次航班,于2015年1月9日18时许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以下简称首都机场)T2航站楼。蔡×伙同他人,通过被告人王某委托闫×1(已判刑),闫×1又委托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邢×(已判刑),提取蔡×此次行程托运的一个行李箱。被告人王某将该行李箱的图片及行李票信息通过他人转发给闫×1,闫×1又将信息发送给邢×。邢×根据行李信息,在首都机场T2航站楼国际到达行李提取处提取了该行李箱。邢×携带该行李箱经过内部通道安检时,安检部门发现该行李中藏有可疑动物制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委员会检验,可疑动物制品系现代犀科动物角,净重9.055千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证明,上述现代犀科动物角价值人民币226.375万元。

争议焦点:

         1、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走私犀牛角。

         2、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王某主观上没有走私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请求法庭宣告王某无罪。

法院认为:

        王某通过闫×1联系机场内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提取应受海关监管的行李,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海关检查,走私故意明显;王某通过微信将行李箱的图片信息转发给闫×1,客观上为他人走私提供了帮助;王某与蔡×、闫×1、邢×均针对同一件货物、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而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四人具有共同的犯意,构成共同犯罪。至于王某对走私对象是否明确,并不影响对其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综上,王某的行为符合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王某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伙同他人共同走私现代犀科动物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涉案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如何认定《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

         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通谋”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共同故意,通常是发生在行为前的意思联络,称为“事前通谋”,但也不排除“事中通谋”。

         《走私意见》认为,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1)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2)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