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性质

发布时间:2021-02-05 点击量:818

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性质

        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富X公司在从事加工贸易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达到降低进口成本、偷逃税款的目的,未经海关许可、未补缴税款,擅自将保税原料黄铜带的制成品黄铜端子进行内销牟利。为隐瞒犯罪事实,该公司向太仓海关申报核销过程中,通过高报净耗等手段,骗核保税原料黄铜带。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明知该公司存在擅自内销黄铜端子、伪报净耗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员工继续虚报净耗,致使保税原料黄铜带脱离海关监管,制成黄铜端子后擅自在国内销售。

        自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单位富X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未补缴税款,擅自内销保税制成品黄铜端子134587496个,折合保税原料黄铜带125297.44千克,货值人民币5825940.03元。经海关计核部门计核,被告单位富X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67554.29元,其中被告人林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30386.71元。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是否属于脱离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富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在境内销售保税原料制成品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单位富X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67554.29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37025.76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如何认定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性质

        在加工贸易领域的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侦查机关无法查明行为人是否已经将保税货物销售牟利,而行为人却已通过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在这种情况下,保税货物已经脱离海关监管,国家税款流失的事实亦已发生,行为人的假核销行为已经具备了走私犯罪的本质特征。

        因此我们认为,在加工贸易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