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1-02-05 点击量:892

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

        2010年4月,被告人应某、陆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共谋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为他人负责办理走私废旧电子产品中的通关和运输事宜,并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口数量计算报酬。自同年6月起,应某、陆某等人按事先分工共同从事上述走私活动。

        2011年4月1日,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查封、扣押了20个由被告人应某、陆某以瓦楞纸板名义进口的装有走私物品的集装箱。经清点、理货和鉴别,上述走私货物主要为:属于危险类废物的废旧线路板、废电池等共计32290公斤;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计349812公斤;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硅废碎料共计7270公斤;另有胶带、非家用缝纫机头、轴承等普通货物若干吨,分散在各集装箱内,涉及税额人民币70余万元。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应某、陆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上海海关缉私部门追缴赃款人民币300万。

争议焦点:

        1、走私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故意;

        2、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其他普通货物确实不明知,是否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数罪并罚。

法院认为:

       由于代理通关和运输事宜的被告人应某、陆某并不明知走私货主在废1日电子产品中还夹放了其他普通货物,因此,二被告人不应当对货主所夹藏的普通货物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事责任。 

        首先,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简单以走私过程中查获的物品种类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的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其次,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情形。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其他货物确实不明知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夹藏的货物部分不应另行认定为走私犯罪。

        最后,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在藏匿走私的对象超出了犯罪分子的主观认识范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根据《走私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中“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理解,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字面含义上,而应当建立在刑法定罪原理的基础上,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视角下,全面理解、把握并准确适用该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走私犯罪分子的概括明知范围未涵盖其实际藏匿走私的对象的情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考虑:

      (1)在走私犯罪分子意欲走私的对象与实际藏匿走私的对象具有相同属性时,应当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

     (2)在走私犯罪分子对于实际走私何种对象均持无所谓态度的情况下,即容忍走私对象的任何属性时,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亦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3)在走私犯罪分子实际藏匿走私的对象系普通货物、物品,而主观上认为是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等特定走私对象时,该实际藏匿走私的对象就已经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此时,如果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则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相符合。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