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预缴罚金是否为从轻处罚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1-02-05 点击量:1108

经法院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彬、陈某波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后共同出资租赁“宏浦28”船,并由刘荣彬招募被告人刘某1、陈某2、刘某3、王某某、刘某4、刘某5等六人,由陈某波招募被告人刘某2,于同年5月起多次共同从事走私成品油活动。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开受刘某彬招募担任船长,伙同刘某1等七人,被告人张某辉受他人雇佣负责押船,共同驾驶“宏浦28”船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N30°40′E124°30′附近),向一艘不明国籍的船舶接驳柴油。期间,被告人刘某开担任船长,负责与岸上人员刘某彬联系、与对方船只接头、测量柴油数量、管理船员,被告人刘某1担任大副帮忙驾驶船舶,被告人陈某2担任轮机,被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4作为船员,负责接油过程中带缆绳、拉油管、帮助驾驶船舶等,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船员,辅助轮机工作、帮助拉油管,被告人刘某5作为船员,主要负责烧饭。同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开等人驾驶装载柴油的“宏浦28”船返航至长江上海段南槽水域时,被上海海事局东海海巡执法总队所属“海巡01”轮发现,执法人员要求该船停船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开拒不配合并驾驶该船往外海方向逃逸。当晚18时35分,“宏浦28”船与“海巡01”轮发生碰撞,并继续逃逸,直至当晚22时20分许,在长江口S1灯标附近海域被“海巡01092”、“海警31011”等执法船只截停。被告人刘某开等船上9人均被当场抓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认定,该船所载柴油共计732.171吨,符合车用柴油(V)中的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787,180.12元。经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海巡01”轮事故修理费用为46万元,现该费用已由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争议焦点:

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2因故未能在一审阶段缴纳罚金,愿意在二审时予以缴纳,考虑到与其他同案犯的量刑,原判对陈某2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或再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2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缴纳罚金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且目前陈某2及其家属并未有缴纳罚金的实际行为,鉴于二审未出现新的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关于“二审期间预缴罚金是否可以获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预缴罚金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没有统一的看法,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关于预缴罚金与量刑的关系的规定。就辩护经验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被告人预缴罚金的,也常常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所以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家属预缴罚金的,法院有时候也会对一审的量刑酌情予以调整。

但是,如果将预缴罚金理解为应当从轻处罚,则存在认识错误,罚金刑是一种刑罚,是惩罚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预缴罚金就是积极主动认罪的一种态度,应该得到从轻处罚,甚至一部分被告人的家属到法院预缴罚金时,对量刑进行讨价还价,如果不能从轻处罚就不缴纳罚金,把预缴罚金作为从轻处罚的条件。

本案中,陈2的辩护人提出预缴罚金,从轻处罚就是对罚金刑的错误理解。鉴于上诉分析可得预缴罚金并不当然从轻处理,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是否符合从轻处理情形。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