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依据言词证据可否认定走私犯罪数额

发布时间:2021-02-08 点击量:1083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8年,上诉人邓某志、唐某东、朱某虎、梁某、张某年以直接从越南走私活牛、生猪或者与走私分子直接购买走私活牛的方式,大量走私活牛、生猪。上诉人黄某光为邓某志、朱某虎、张某年等人走私活牛组织人员赶牛入境、还为走私活牛提供证明,喂养、过驳场地。上诉人周某壮为唐某东的走私活牛以“保货”方式走私入境,上诉人游某保为梁某的走私活牛以“保货”方式走私入境,上诉人余某林为邓某志接收走私活牛和监管,上诉人刘某先帮助邓某志、朱某虎等人联系安排运输走私活牛车辆。

经统计,邓某志走私活牛金额为25×××964590元,余某林参与走私活牛金额为102162600元,朱某虎走私活牛金额为47714960元,唐某东走私生猪金额为43806070元,走私活牛3119.545吨,梁某走私生猪金额为1486200元,走私活牛金额为25117190元,张某年走私活牛金额为15637771元,周某壮走私活牛634.45吨,游某保走私活牛364吨,黄某光参与走私活牛2328吨,刘某先参与走私活牛520吨。

争议焦点:

黄某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1.本案是黄某2借用其的合法牛场开展违法犯罪活动,其不知道黄某2向购买活牛的买家收取保费,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取了440万元保费,直接将黄某1、赵某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合计出来的440万元保费认定为其收取的保费数额不合法也不合理。

法院认为:

对于黄某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光与黄某2合伙为他人走私活牛进行保货的事实,有同案人邓某志、张某年、余某林、刘某先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同案人供述与证人邓某、余某、周某2、董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已认定黄明光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都是证据的一种,在只有同案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要注意审查的三个问题:其一,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是否受到侦查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等的威胁、引诱、欺骗。其二,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案件结果的关系。走私犯罪案件中,许多证人同犯罪嫌疑人,同案件事实不是毫无联系的,往往这种联系本身就会影响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其三,证人的品质。这直接关系到证人作证的态度。需要将证人的前后供述 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对照审查确认。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定罪的,同时只有口供也不能定罪判刑,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走私犯罪侦查中,书证是证据之王,走私犯罪事实,基本上以书证为基础进行证实。 

本案中,黄某光的上诉理由: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取了440万元保费,且直接将黄某光、赵某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合计出来的440万元保费认定为其收取的保费数额不合法。而且裁定书中也指出因为侦查人员无法找到黄某光、赵某,所以无法核实资金账户情况。故,仅以同案犯供述和证人证言来认定黄某光的犯罪数额,恐有失偏颇。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