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自首是否可以及于单位自首

发布时间:2021-02-08 点击量:990

经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东莞市达**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勇是达**公司的业务部经理。2017年6月至11月,佛山市南海区至能金属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在国内采购废钢铁进行出口。在不提供货物真实交易价格的情况下,佛山市南海区至**金属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将订舱、海运、查验以及报关事项交由货代公司广州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再委托同案人梁某2代理出口。梁某2随后又将废钢铁申报出口事项转委托给同案人梁某1代理。申报出口过程中,梁某1将其中7票再次转给被告人吴某勇以被告单位达**公司名义办理申报出口。

被告人吴某勇作为被告单位达**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在明知卖方不能提供废钢铁真实交易价格单证以及废钢出口税率为40%的情况下,仍接受同案人梁某1通过QQ发送给其的装箱单、提单等单证,参照“海关行情价”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以达**公司名义在新塘海关口岸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后将废钢铁出口至境外。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达**公司走私出口废钢材7票,偷逃应缴税款696280.14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勇经通知自动到新塘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同年5月至8月,被告单位达**公司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

争议焦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勇的自首及于被告单位达**公司,成立单位自首;

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勇是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吴某勇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达**公司、吴某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一、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我们认为要认定个人自首是否系属单位行为的本质要件是要确认该行为是否确系代表了单位意志?至于是否以单位名义自首并不重要,关键是看自首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其自首行为与单位自首行为是否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如果是犯罪单位的①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自首,则其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是不是以单位名义不是认定单位自首的必要条件;如果是单位犯罪的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首,其自首行为得到单位认可的,则也视为单位了单位意志。前述两种场合,无论行为人是否以单位的名义自首,其行为的实质都是代表单位自首。

本案中,吴某勇作为达**公司业务经理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自首行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志,因此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