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委托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依据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21-02-10 点击量:864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某及其妻子黄某霞(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承揽阮某权、欧某朝、欧某、詹某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越南或其他国家收购的海鲜产品,将承揽的货物通过李某、陈某华、莫某、彭某基(均另案处理)等人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货物,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申报进境,经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644469.7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阮某权将在越南收购鱼肚干等货物,指示越南加工厂送到李某、黄某霞指定的越南芒街收货点。李某、黄某霞联系越南代理人“和哥”在越南接收货物报关出口,装船运输至广西东兴市边民互市贸易区码头。李某、黄某霞再联系李某、陈某华将货物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申报进境。货物通关后,李某、黄某霞在东兴市通过拼车或物流公司将货物发运至广州交给阮某权等人。李某、黄某霞向阮某权收取通关费用。经统计,李某为阮某权从越南走私进境的鱼肚干共重69200千克;经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95583.16元。

(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詹某心、叶某萍和魏某、詹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从印尼收购鱼肚干等海产品进境销售。詹某心在印尼为叶某萍收购鱼肚干、鱿鱼干和海参干等货物后,通过海运或空运发至越南,按照李某及黄某霞的安排,魏某、詹某伟将相关货物提单、检疫证明等发给越南某升公司,由某升公司提货并发运至越南芒街报关出口,再装船运输到广西东兴市边民互市贸易区码头。然后李某、黄某霞通过彭某基、莫某联络某达公司黄某兵、缪某(另案处理)将货物伪报成边民互市贸易货物,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申报进境。货物通关后,李某、黄某霞将货物运往其在东兴的仓库,再通过拼车或者物流公司发运至广州等地交魏某等人收货,李某、黄某霞夫妇收取通关费用。经统计,李某、黄某霞为上述人员经越南走私进境的鱼肚干、鱿鱼干、海参干合计17943千克;经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136722.13元。

(三)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欧某朝、欧某等人在乌干达、坦桑尼亚等国收购鱼肚干后,通过海运或空运发至越南,按照李某、黄某霞的安排,通过上述方式申报进境,再由李某、黄某霞通过拼车或者通过物流公司发运至广州等地交李某龙等人收货,李某、黄某霞夫妇向李某龙、欧某等人收取通关费用。经统计,李某为欧某朝经越南走私进境的鱼肚干合计82272.3千克;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540104.14元;为欧某经越南走私进境鱼肚干15344千克,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72060.35元。

争议焦点: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即使其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的偷逃税款有误。一审判决认定走私货物数量的证据只有黄某霞的笔记本,证据不足。涉案货物的价格没有具体计价依据,认定偷逃应缴税额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

本案认定李某走私货物数量的证据充分。价格认证部门提供了同期海产品国内市场的最低批发价等情况,本案认定涉案走私货物价格的依据充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是海关关税部门依法作出,计核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

第十七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提出的涉案货物的价格没有具体计价依据,认定偷逃应缴税额证据不足。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可以得出价格认定机构认定的价格以及海关计核关税部门计核的偷逃税金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