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否认定为从犯

发布时间:2021-03-02 点击量:987

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可否认定为从犯

    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华某进出口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黄埔老港、新港口岸、江门等口岸以伪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刺猬紫檀粗锯枋、刺猬紫檀板材等共计825柜,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512449.79元。

    被告人周某作为华某进出口公司木材进口项目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组织境外木材货源、委托境内报关进口和在国内销售具体事务,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在境外采购或组织木材的真实价格,没有提供用于报关,应对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12449.79元负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庭审后被告单位华某进出口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02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单位华某进出口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周某所实施偷逃税款138万元的犯罪行为应为华某公司单位犯罪。该公司设立后,周某所开展的业务、获取的收益均代表该公司,其公司虽注销,但并不影响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而被追诉。华某进出口公司只对此前周某利用业务部门这个平台所实施的涉案业务负责,经计算,涉案金额并未达到单位犯罪的最低标准。2.周某以华某进出口公司/华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都采用委托众多报关公司代为报关的方式进行,周某与上述公司在案件中,属于货主身份,并未直接参与走私行为,应定性为从犯。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系单位犯罪,周某的行为属于作为货主委托报关行包税进口,应被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华某进出口公司成立木材经营项目,黄**英负责项目所有资金的监管,运营过程中的每笔资金支出须其本人审批签名;汤某粮负责木材项目的财务总监,由他直接指导会计员梁某清进行记账及财务报表工作;周某只负责对国外的木材采购,办理木材进口手续及国内的销售工作,对于国外的采购成本以及销售价格等一些运营决策事宜,周某必须向黄**英、汤某粮请示汇报,经二人同意后由周某实施;木材经营项目中黄**英及汤某粮所投的资本金或借出的临时流动资金,均以每月1.2%利息作为回报,扣除利息及木材项目运营费用后所得净余利润分配如下,黄**英及汤某粮合计占50%,余下的50%作为周某业务提成。该项目由周某负责运营。诉讼代表人黄**英的证言证实周某从2008年就开始挂靠在华某进出口公司搞进出口业务,2016年,周某开始做木材生意,开始我是借钱给他做,收取利息,后来我与汤某粮一起投资,成立非洲木材进口项目,在江门口岸进口使用华某进出口公司为经营单位,整个木材项目的运营是周某负责。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进口木材所需相关政府机关的批文、濒危物种证等文件是以华某进出口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在江门海关申报进口的报关单证、报关后的税票抵扣及开给国内客户的相关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均以该公司为经营单位。本案的走私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能够体现单位意志,非法利益也归单位所有,故华某进出口公司是本案的犯罪主体。2017年11月后部分报关单证的经营单位虽然是新成立的华某公司,但华某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之一是华某进出口公司,另一位主要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李某贞(周某的妻子)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投资者黄**英、汤某粮、周某以华某进出口公司名义经营木材进口项目在投资决策、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方面并没有因为华某公司成立而发生变化,案发后华某公司已被注销。因此该部分走私行为仍应认定为华某进出口公司的犯罪行为。华某进出口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华某公司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华某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黄**英负责出资,汤某粮也参与部分出资,涉案木材的采购、报关进口、销售环节均由被告人周某实际负责,黄**英负责对涉案木材项目的资金进行监管,木材项目利润由三人共同分得。被告人周某明知在境外采购木材的真实价格,为谋取非法利益,未提供木材真实价格给货代公司、报关行用于报关,明显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本案虽未查扣到木材现货,但相关报关单证与查扣的相关账册资料的柜号信息能够相互对应,证实涉案货物均已走私入境。海关关税部门出具的核定意见证实了偷逃税金额。证人黄**英、李某娟、张某波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走私木材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直接负责涉案木材的采购、报关进口及销售,是华某进出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单位华某进出口公司违法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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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否认定为从犯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在单位走私犯罪中也遵循上述规定对主犯、从犯进行具体的区分和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主犯、从犯不是必然的直接对应关系。在具体认定主从犯时,既要考虑行为人在单位中的地位、职责,更要考虑行为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通常情况下,主管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单位犯罪中居于策划、组织、指挥的地位,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故可认定为主犯。

    以低报价格方式实施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为例,尽管被告人可能系单位的主管人员,但被告人低报价格主要是事务性行为,既未参与决策又无权自行决定,因此可以认定为从犯。而在本案中,涉案木材的采购、报关进口、销售环节均由被告人周某实际负责,被告人周某直接负责涉案木材的采购、报关进口及销售,所起作用较大故应认定为主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根据行为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非单纯地从行为人的身份来认定主从犯。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