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实务:单位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和具体认定

发布时间:2020-08-26 点击量:2053

单位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和具体认定

        2006年4月间,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看重杨某在橡胶行业上收购、加工、销售的能力和资金实力,邀约杨共同经营。同年10月间,供销公司承包干河某沟胶厂,承包年限为30年。2007年初,杨某先后向某信用社抵押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和向他人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利息由公司支付,陈某个人未借款用于公司。由于杨某要对其借贷的资金负责,故对资金的使用、支配需经杨某的同意。2007年7月25日,供销公司改制,登记成立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本为15万元人民币,陈某与杨某各占50%的股份,即7.5万元人民币,“干河某沟胶厂”为公司的下属企业。

 

        在2007年4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与鲁某出境至缅甸佤邦,到某橡胶加工厂,与商人吴某商谈走私橡胶事宜,杨某以公司名义向吴某担保,由鲁某负责将境外橡胶走私入境,由A公司负责在国内销售。作为在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虽未参与直接商谈,但并未提出反对或是制止意见。同年4月29日至5月30日,鲁某、姚某先后18次组织张某华、傣某(二人均在逃)等人驾驶拖拉机出境至缅甸南邓“某胶厂”,将5175件(计重207吨)缅甸产二级胶偷运入境,后由被告单位A公司运到昆明销售。经计核,上述橡胶的完税价格3312000元人民币,偷逃税款l338048元人民币。

        2007年8月间,杨某与陈某协议,陈某将在公司的50%股份一次性转让给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杨某,由杨某来主持公司的所有经济业务,承担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免去陈某在公司的经理职务。至此,公司的主要经营决策由杨某负责。但直到本案案发,杨某与陈某仍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在2007年7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明知鲁某和谭某所运的橡胶为走私橡胶而直接收购鲁某走私的橡胶300件(12吨)一级胶、5575件(223吨)二级胶、250件(10吨)三级胶;直接收购谭某走私的橡胶75件(3吨)一级标胶、756件(30.24吨)二级标胶。为逃避海关监管,杨某利用下属企业干河某沟胶厂靠近边境的特殊地理位置,安排直接责任人张某等人将上述走私橡胶套用“供销公司”字样的包装进行改装,并由直接责任人杨某磊对鲁某、谭某走私的橡胶制作《胶包日记帐》,并开具出库单,由被告单位运到昆明进行销售。经海关计核部门计核,鲁某走私的橡胶价格为3922000元人民币,偷逃税款1584488元人民币;谭某走私的橡胶价格为534840元人民币,偷逃税款216075.36元人民币。 

争议焦点:

        杨某及其辩护人称,2007年4月至同年12月,A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杨某不应承担本案单位犯罪的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被告人陈某和杨某在2007年8月1日双方就己达成转让协议,即陈某将公司50%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杨某,陈某不再负责公司所有经济业务等,结合杨某个人借贷的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利息由公司支付,陈某个人未借款用于公司,杨某因需要对其借贷的资金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支配需经杨某的同意等。应当确认陈某自2007年8月以后,已经不再对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且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指使、授意、决策被告单位利用下属企业干河某沟胶厂,收购鲁某、谭某偷运入境走私橡胶的证据。杨某虽然不是被告单位法定意义上的代表人,但其凭借筹集到的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和占有公司50%的股权等优势,对被告单位资金的使用具有决策、支配权,故其在以被告单位名义实施走私、购私牟利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单位犯罪偷逃税款共计3138611.36元人民币的整个犯罪结果负责,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单位A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海关法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通过被告人杨某、陈某、张某、杨某磊等人非法走私橡胶,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谭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橡胶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杨某磊、张某明知司法机关在对鲁某的走私犯罪进行查处而故意为其提供虚假证明,使鲁某逃避刑事制裁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某、杨某应对2007年4月与鲁某一同出境商谈走私橡胶事宜,后以被告单位A公司的名义将走私的橡胶包装后运往昆明销售,偷逃税款1338048元人民币,负主要责任,二被告人在此次被告单位走私罪中均系主犯。另外,在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单位A公司利用下属企业“干河某沟胶厂”的特殊地理位置,收购鲁某、谭某偷运入境的走私橡胶,被告人杨某起决策、授意、指挥、资金支配等主要作用,其与此次被告单位走私犯罪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对此次被告单位走私犯罪负主要责任,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杨某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主犯、从犯的区分和认定

1、关于单位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参考《金融犯罪纪要》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行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2、关于单位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具体认定

        我们认为,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主犯、从犯不是必然的直接对应关系。在具体认定主从犯时,既要考虑行为人在单位中的地位、职责,更要考虑行为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通常情况下,主管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单位犯罪中居于策划、组织、指挥的地位,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故可认定为主犯。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